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育軒(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
訴理由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61、10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
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即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原審及鈞院亦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萬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已與被害人曾惠瑄、卓仕杰達成調
解,調解內容願賠償曾惠瑄2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
5日前給付5000元;另願賠償卓仕杰7萬元,於114年3月30日
前給付5萬元,餘款2萬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為據,請求鈞院
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
稱我真的不清楚,直到做筆錄才知道這是去騙人家的等語,
並未自白坦承犯行,且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3萬元,
迄今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
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
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
上手,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
致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求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
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亦無足採。
㈢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
竟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
32,000元至33,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詐取金額、已與告訴人曾惠瑄、卓仕杰調解成立但尚
未開始履行賠償、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罪)
、1年1月(4罪)、1年2月(5罪)、1年3月(2罪),並審
酌被告所犯之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
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同案被告陳品逸取得約3萬
元之債權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㈠第27頁、原審
卷第100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
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坦承
犯行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之情形、智識程
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
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
得3萬元,並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原審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無違誤不當之處。
㈢末查被告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曾惠瑄、卓仕杰2人調解成立,
但於上訴本院後迄今仍完全未履行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2份可憑(本院卷第155、157頁),此外於上訴
本院後亦未再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是本案被告上訴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亦屬
無據,同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罪行所為
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規範目的,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屬適法正當,被告
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