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04號
TCHM,114,金上訴,604,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勝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智勝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
件二)。
三、經查,原審綜合被告行為時年僅00歲、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工作生活經驗,被告與「陳利偉」LINE對話紀錄內容
互動、脈絡整體觀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提領
款項交付而獲取報酬,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陳利偉
所施話術及提供合作契約書,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交付
等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
協助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為組織性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業據原審詳敘其論斷
之依據及理由(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伍、陸),核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未提出其他不利之積極證據,惟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
顧,僅以原卷存證據資料為而重為相異之推論,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