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601號
TCHM,114,金上訴,60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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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僅屬於個人幣商,就本案客觀
證據而言,並無任何資料可以建立「阿龍」與被告間之聯結
,更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會知悉「阿龍」與被害人楊淑
鳳間是如何聯繫之情狀。本件被告確實透過真實資訊貨幣交
易平台imToken ,並確認該帳戶確實是被害人持有後,始收
取該等款項並交付全部虛擬貨幣予買家,至於買家取得虛擬
貨幣後,要如何交易,並不是被告或虛擬貨幣幣商所可以掌
握,不論以何種方式,如被害人所言均依「阿龍」之指示行
事,被告有沒有賣被害人虛擬貨幣實際上也不重要,反正被
害人也會依照「阿龍」的指示交付財產。本件我們認被害人
會如其所述的好像操線木偶一樣,受到犯罪集團的支配控制
,要被害人借錢就借錢,要被害人去購買虛擬貨幣及將虛擬
貨幣轉出,被害人也照做,被告可能也是在受騙的情況下認
為在大型虛擬貨幣平台imToken 所為的交易,被害人可以確
實取得虛擬貨幣,並不會受害,在保護被害人財產權的同時
,也保護所謂的交易安全,imToken 是大型平台,交付的虛
擬貨幣難以造假,也就是說被告所屬的公司確實有如實交付
虛擬貨幣,實難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同時在客觀
上也難以發現被害人是遭受欺騙,請求判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上訴本院後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鳳到庭作證,
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民國113年8
月2日由楊淑鳳所簽名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
」,其中「本人的錢包地址」是留白、空白的,並非證人楊
淑鳳所書寫,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而經比對本案查獲時於被告手機內所存檔之「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其關於本人之錢包地址
欄係屬空白(見偵卷第133頁),惟依列印完成之「數位商
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面,其關於本人之錢包地址欄
則已填載完成(見偵卷第247頁),足見前揭「數位商品加
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內容關於本人之錢包地址欄,應係被
告事後所填寫無訛,此乃屬詐騙集團以令被害人簽署免責聲
明,藉以企圖於日後訴訟答辯卸責之手法,不足資為被告有
利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實有從被害人處收取新臺
幣(下同)176萬元,收錢之後,他們有派一位不知道是誰
,叫被告前往一個指定地點把現金交給那位,該次報酬是80
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前
開內容,被告於收取被害人交付高達176萬元之鉅額現金後
,竟係依不明之人之指示,前往另一個指定地點,將前開鉅
額現金交付給另一個指定之陌生人,並因此獲得高達8000元
之報酬,足見被告僅係經詐騙集團指派前往收取被害人所交
付款項之車手,並非真正之幣商或幣商之助手,而購買虛擬
貨幣及轉出虛擬貨幣,亦均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過程之一
環,被告空言以係屬幣商助手,並填載上開「數位商品加密
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藉以卸責,核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依他人
指示收取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並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
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於原審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
、曾從事電器行學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
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係依「寶伍
」之要求,始在取款過程中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簽署,且均係藉由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接收「寶伍」之指示等情,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該等物品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
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核屬無據,殊無足採,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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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