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皓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66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皓昀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杜皓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含沒收)。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
一、杜皓昀(暱稱「ANDY」、「D大」,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楊龍震(暱稱「阿震」、 「菜桃貴」、「mosi」)、陳威宇(暱稱「小禹」)、李嘉 晟(暱稱「甘醇」、「梅川內褲」)、許致嘉(暱稱「帥田 」、「V」)、蘇○賢(暱稱「阿賢」、「高進」,民國00年 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先後自111年 6月至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順利」 、「陽光」等人所發起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通訊軟體群組名稱「控八控孔控 gui 哩控控孔」 ),為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向不特定人 士取得人頭帳戶(俗稱「車主」),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帳 戶所有人(俗稱「控車」),並將人頭帳戶提供予境外詐欺 犯罪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楊龍震、杜皓昀、李嘉晟、陳 威宇、許致嘉(由「車主」轉「控車」,詳後述)及蘇○賢 與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龍震與「順 利」、「陽光」聯繫,再負責接洽「車主」、指派工作任務 、給付報酬予杜皓昀、蘇○賢、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 再由杜皓昀、蘇○賢負責擔任「車商」及「控車」(避免「 車主」提領其金融帳戶內金額、掛失金融帳戶或報警處理,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得充分時間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由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擔任「控車」,約定楊龍震 依收水總額之3%計算報酬,另負責「控車」(1日薪水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及「車商」之薪水(取得 人頭帳戶1本可獲得2萬元),分別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 犯行:
㈠楊龍震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與「車主」陳政利接洽後,由陳 政利提供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於111年8 月8日前某日(原判決誤認為9日,應予更正)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1號房入住,楊龍震指派杜皓 昀、李嘉晟、陳威宇負責監控陳政利,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 團即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向附表四所示戊○○、丙○○、庚○○、 己○○(杜皓昀涉嫌詐欺丁○○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施以詐騙,致附表四所示戊○○、丙○○、庚○○、己○○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陳政利上開帳戶,旋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
㈡杜皓昀於111年8月中旬(原判決誤認為23日,應予更正)與 「車主」許致嘉接洽後,由許致嘉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覓 玥精品時尚旅館」等處入住,楊龍震指派杜皓昀、李嘉晟、 陳威宇負責監控許致嘉,不詳境外詐欺犯罪集團即以附表五 所示方式,向附表五所示壬○○施以詐騙,致附表五所示壬○○ 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五所示金額至許致嘉上開帳戶,旋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帳戶。
㈢杜皓昀於111年9月初在臉書偏門社團張貼金融帳戶租借廣告 ,孫子翔與其友人陳瑞成瀏覽後與楊龍震、杜皓昀聯繫,於 111年9月12日自高雄市搭火車前往臺中火車站,楊龍震駕車 搭載孫子翔、陳瑞成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精品汽 車旅館」,並指派杜皓昀、李嘉晟、許致嘉(原為「車主」 ,於111年9月1日加入該控車集團)、陳威宇、蘇○賢等人監 控孫子翔、陳瑞成(杜皓昀涉嫌監控陳瑞成帳戶之詐欺、洗 錢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孫子翔於受監控期間,因試圖拍攝楊龍震等人照片及對外 聯繫,經陳威宇、蘇○賢等發覺,引發楊龍震不滿,楊龍震 、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及蘇○賢遂透過杜皓昀聯繫,駕 車將孫子翔載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予「強控組」,並 將孫子翔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交予「強控組」(杜皓昀涉嫌妨
害自由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嗣不詳詐欺集團以附表六所示方式,向附表六所示 甲○○、癸○○施以詐騙,致附表六所示甲○○、癸○○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孫子翔前開將來銀行、合作金庫帳號 ,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殆盡。嗣經警於111年1 0月6日前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借詢楊龍震;於1 11年10月11日14時4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拘提陳 威宇、許致嘉、李嘉晟到案,並經其等同意在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10樓之18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嘉晟之手機1 支、許致嘉之手機2支及現金5萬1000元、陳威宇之手機3支 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巷00號拘提杜皓昀到案,並扣得其手機2支等物,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 案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154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 諱(見偵43666卷一第245至266頁,偵43666號卷三第39至44 頁,原審卷第160頁),經核與告訴人戊○○、丙○○、庚○○、 己○○、壬○○、甲○○、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 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甲○○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之 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沙汽車旅館住房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及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被告楊龍震等人飛機軟體群組「控 八控孔 控gui 哩控控孔」對話記錄、蘇○賢所拍攝杜皓昀、 許致嘉之試車(金融帳戶)照片、蒐證照片(111年8月16日 被告陳威宇駕駛BFA-687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致嘉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開戶)、覓玥精品時尚旅館住房紀錄及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所 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於上訴理由狀亦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20頁),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因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且上開減刑規定為「必減」 而非「得減」其刑。準此,因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前述一般洗錢罪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後者則為3月至4年11月;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
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均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龍震、李嘉晟、陳威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行,及其與李嘉晟、陳威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暨其與楊 龍震、李嘉晟、許致嘉、陳威宇、蘇○賢、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未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惟依其所提刑事上訴狀載明:「被告 杜皓昀犯後就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等詞( 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未否認犯罪,宜寬認符合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要件,且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8000元,雖於刑事上訴狀載明 :「被告杜皓昀願繳交…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8,000元」等詞 (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曾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到庭,復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限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 適之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 名類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 宣告,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原判決於 量刑理由固已說明如其「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被害金額 均屬於大額,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 (見原判決書第4頁第27、28行),因而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 4、6至8所示犯行(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 、1年4月之理由,似以被害金額作為量刑之原則性基準。而 告訴人戊○○、丙○○、庚○○、己○○、壬○○、甲○○、癸○○遭本案 詐欺集團受騙而分別匯入附表四至六所示陳政利、許致嘉、 孫子翔帳戶之金額各為1萬8000元、20萬元、9萬元、27萬元 、48萬元、100萬元、150萬元,其中就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 6、7所示被害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50萬元,經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被 害金額位於20萬元以上至48萬元區間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4、5等犯行,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無不當,惟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戊○○之被害金額1萬8000元,低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庚○○之被害金額9萬元,所量處之刑度 高於附表一編號3(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 未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雖以其願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從輕量刑等詞提起上訴, 而未能指摘及此,惟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罪刑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商」與「控車」等工作,其行為
不但侵害告訴人戊○○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及其隱身幕後,有相當程度之可非 難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 戊○○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 罪責內涵。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 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商」及「控車」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丙○○、庚○○、己○○、壬○○、甲○○ 、癸○○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互信,及其所擔任之「控車」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 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 ,然並未與前揭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本院附表一編號6、7所示部分被害金額均屬 於大額,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均符合前述減刑規定),暨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相 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說明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 宣告刑,均應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 罪責內涵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指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 以其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其犯後態度良好,請再從輕量 刑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㈡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如附表三「犯罪 所得計算」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殆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之物,為原審同案被告許致嘉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應於原審同案被告許致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此部分與被告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③及編號2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惟被告本案實際參與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均相似,就附表一編號1至7間,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甚高,然而各次行為間,應考量刑罰特別預防之 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之意旨,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戊○○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丙○○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庚○○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己○○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壬○○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1 被害人甲○○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編號2 被害人癸○○ 杜皓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①金色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②白色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③新臺幣51,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5,100元,應予更正) 許致嘉 2 ①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②黑色三星 Galaxy A5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杜皓昀
附表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控車」對象 犯罪所得計算 犯罪所得 1 陳政利 日薪2000元×2日=4000元 4000元 2 許致嘉 日薪2000元×7日=14000元 14000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奶茶」與戊○○聊天,佯稱可代賣商品獲利,然「客服」表示需先儲值才能抽取佣金,戊○○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51 18,000元 陳政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曉雅」、「臺灣區域客服」向丙○○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儲值在會員錢包內,丙○○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7- 12:08 100,000元 100,000元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怡婷」、「EBC客服」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庚○○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8:23 50,000元 40,000元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111.08.09 18:20- 18:21 30,000元 30,000元 楊龍震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龍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蘇曉涵」、「臺灣區域客服」向己○○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幫賣家繳付費用再由平台給其利潤,己○○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45 270,000元 陳政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利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及「客服」向佯稱可販賣商品獲利,並須先匯款,丁○○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08 12:06 200,000元 楊龍震 李嘉晟 陳威宇 111.07.20 12:09 30,000元 杜皓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皓昀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07.21 09:34 10,000元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汐」向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壬○○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8.22 10:31 480,000元 許致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致嘉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受監控車主 控車集團行為人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甲○○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4 1,000,000元 孫子翔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許致嘉 蘇○賢 及「強控組」(強控組成員業經本署以以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案提起公訴)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森泉老師」、「助理陳嘉琳」向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癸○○不疑有他,依指示匯款(詳右記)。 111.09.16 10:22 1,500,000元 孫子翔申設之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子翔 楊龍震 杜皓昀 李嘉晟 陳威宇 許致嘉 蘇○賢 及「強控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