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474號
TCHM,114,金上訴,47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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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82、262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587號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6、8、10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84、185、199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並未自白,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無可採。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 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 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提供其帳戶並擔 任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但仍屬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環,主觀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曾00 、羅0、林00、陳00、王00、羅00、施00、廖00成立調解、 和解,被告另案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案號:鈞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笫1184號),於該案中,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全部認罪、積極彌補被害人,請給予緩刑宣告,並與最 高法院同一天宣判等語。
二、駁回部分上訴之說明(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9、11部分) :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7、9、11部分之科刑,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復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刑(原判決第17頁第24至31 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違法或不當。參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其附表一編號7、9、11所示被告犯罪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3月,核屬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行,於本院則坦承全部犯行,然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其犯後態度固有變更,縱再予以審酌,亦無法影響原判決此 部分之量刑,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以下部分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6、8、10部分,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8、10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詳下述) ,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 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均無理由,然主張量刑過 重,此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6、8、10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參 與本案犯行,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分工,造 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經手之款項逾400萬元,於偵查 、原審時否認犯行,實應予非難,念及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曾00(附表編號1)以3萬元、與陳00(附表編 號4)以1萬元、與施00(附表編號8)以3萬元、與廖00(附 表編號10)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及與王00 (附表編號5)以5萬元、與羅00(附表編號6)以2萬元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另與羅0(附表編號2)以15萬元成立調 解,至114年7月4日已賠償11萬元、與林00(附表編號3)以 100萬元成立調解,至114年7月4日已給付24萬元,有和解書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15、167、171、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1、25至33 、51至54頁),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 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3頁,本院 卷二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8、 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可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宜俟其所犯各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法院就被告判決 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 、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故就前開撤銷改判有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無前科紀錄,然被告另涉有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再者 ,被告雖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除被害人陳00(附 表編號4,1萬元)所受損害全部受償外,其他已調解或和解 之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被告賠償之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被害人 葉0美(附表編號7)、王0芳(附表編號9)、林00(附表編 號11)則因未成立調解或和解,而未獲得補償,本院認其本 案所受宣告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曾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諭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羅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諭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林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本院諭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4陳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諭知)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王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諭知)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羅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諭知)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葉0美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審諭知)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施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諭知) 9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王0芳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原審諭知)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廖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本院諭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林00部分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原審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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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