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
Y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ILLIAM WONG WEE LIAN(黃威廉)、YONG YEE HOONG (楊以鴻)
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
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
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Y
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4
年7月28日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審理在案。又被告2人雖經原
審判決無罪,然依卷存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同
案被告陳國翔之供證、監視器影像截圖、手機對話紀錄等資
料,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
士,於我國境內無一定之住、居所,其2人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均在國外,倘其2人出境後即有滯留馬來西亞不回,而
逃避日後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本
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應自114年8月20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