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05號
TCHM,114,金上訴,160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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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VAN CHINH(黎文正




PHAM VAN TU(范文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黎文正)、乙○ ○ ○ (范文秀)均自民國一一
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甲 ○ ○○○ (黎文正)、乙○ ○ ○ (范文秀
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而無羈押之必要,得逕命具保,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乃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均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並命被
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有被告2人之訊問筆錄、點名單、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核(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24號卷第405-409
、413-414、415-416、427、435頁),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同法第93條之6則明文準用上述規定。
三、茲前開期間原應於114年8月24日屆滿,然因判決後繫屬本院
之日期為114年8月5日,有本院收案章可查,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
延長為1月,故將於114年9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被告甲 ○ ○○○ (黎文正)已分別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被告乙○ ○ ○ (范文秀)亦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等為越南國
人,且業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海外之
動機,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被告2人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中關於有逃亡之
虞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然存在(至於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另一事由為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因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僅提起量刑之
一部上訴,是認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尚
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2人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爰裁定被告
2人均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
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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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