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42號
TCHM,114,金上訴,154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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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40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檢察官上訴書記載略以:被告陳聰文(下稱被
告)乃實際對告訴人徐瑞珠出示偽造工作識別證,及填製並
交付愚果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人,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者,與傳統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有別,惡性重大,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惡性而達到罪刑相
當之誡命,未能達到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語,並未
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指摘,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亦
表明本件係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依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構成累犯前
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26頁),核與
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
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
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執行無顯著成效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
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雖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
,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敘明其量刑之依據,而科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核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於本案角色之量刑因子,
亦經原審衡酌,不足以動搖其量刑之妥適性,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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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