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91號
TCHM,114,金上訴,149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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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錦榮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諭知刑度」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
被告林錦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
僅載稱與「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
圍,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示:本案僅針對刑及
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
部分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100
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
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罪「
刑」、「沒收」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
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
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
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請求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及從輕定應執行刑。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於此上
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
「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兩次修正,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第二次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
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
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
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得
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惟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最高得宣告之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
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罪名(見偵卷二第160頁;原審卷第165頁
;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此有本院114年贓保字第224號收據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中
間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均得分別依該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無論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或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均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
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
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
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如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犯行之時
間為112年3月6日,以被告00年00月生計算,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共犯A男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該加重屬於刑法總則
加重之性質,主文無須記載此部分,併予敘明。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其所犯之詐欺犯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部分,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 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予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被告減刑之寬貸, 亦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事由作為量刑減輕之 事由,且因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該犯罪所得自無未扣 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無諭 知追徵之必要,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形,應認被告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含各罪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臺灣現今詐騙行為猖獗多時,尤此等詐欺行為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 詐欺風氣,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收水,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 向,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 屬不該;暨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騙犯行之主要角色,僅為詐 欺集團中之下游角色,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 為本案犯行共取得利益2千元,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 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主動繳交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然而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等之損失,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所自述其 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運業,未婚無子,無人需扶養照顧



,經濟情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 5頁),暨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諭知刑度」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3月6日, 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侵害相同 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 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 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 ,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二項後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犯 罪所得為2千元(見原審卷第179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雖有共同掩飾、隱匿被害人遭詐欺所 交付贓款之去向,而有共同洗錢行為,然該等洗錢之標的, 僅繳回2千元犯罪所得,其餘洗錢之財物均已繳給上游,被 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假冒網路賣家向告訴人丁○○佯裝欲出售商品,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6時54分23秒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7時0分31秒 2萬7000元 萊爾富超商曇晨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 壬○○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7時14分26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Lin」假冒網路賣家向被害人壬○○佯裝欲出售商品,使被害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7時14分26秒 2萬3200元 112年3月6日17時34分54秒 2萬3000元 3 甲○○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8時14分26秒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Ava-陳」假冒網路賣家向告訴人甲○○佯裝欲出售商品,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8時14分26秒 1萬5200元 112年3月6日18時20分2秒 1萬5000元 4 戊○○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6時42分許,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致電告訴人戊○○向其詐稱:因系統遭駭有資料需要確認等語,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7時9分2秒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7時10分39秒 2萬5元 全家超商甘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3月6日17時11分45秒 2萬5元 112年3月6日17時12分52秒 2萬5元(與下方編號5同時間提領之行為,係同次提領) 112年3月6日17時34分15秒 9萬989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44秒提領5萬元 112年3月6日17時44分33秒提領10萬元 (與下方附表編號5、6部分係同一次提領) 5 辛○○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6時30分許,假冒「安德烈食物銀行」致電告訴人辛○○向其詐稱:因系統升級使每月會自動扣款等語,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7時9分35秒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7時12分52秒 2萬5元(與上方編號4同時間提領之行為,係同次提領) 112年3月6日17時23分28秒 6萬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17時12分44秒 4萬9989元 112年3月6日17時26分18秒 2萬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17時27分27秒 9905元 112年3月6日17時25分8秒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7時45分44秒提領5萬元 112年3月6日17時44分33秒提領10萬元 (與上方附表編號4部分係同一次提領) 全家超商甘蔗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6 陳○芬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7時許,假冒「安德烈捐款中心」致電告訴人陳○芬,向其詐稱:若欲取消定額捐款交易需要提供銀行帳號等語,使告訴人陳○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7時31分23秒 2萬123元 7 庚○○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5時33許,假冒「安德烈基金會」致電告訴人庚○○,向其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誤刷分期等語,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8時46分51秒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8時53分31秒 6萬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18時50分21秒 3萬6233元 112年3月6日18時54分11秒 2萬6000元 112年3月6日18時58分1秒 1萬3985元 112年3月6日19時4分33秒 2萬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3月6日19時4分19秒 1萬6010元 112年3月6日19時5分14秒 2萬5元 8 丙○○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16時35許,假冒「安德烈基金會」致電被害人丙○○,向其詐稱:若要解除每月自動扣款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等語,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8時54分48秒 2萬9985元 112年3月6日19時5分59秒 4005元 112年3月6日19時7分31秒 1萬69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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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