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76號
TCHM,114,金上訴,1476,202508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䕒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䕒賢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
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䕒賢(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記載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和解賠
償告訴人翁麗琴新臺幣(下同)24,5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將導致其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語,嗣於審理時陳明:本案
針對量刑、沒收上訴等語,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
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
4、6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原審
、本院均自白犯罪,且已依與告訴人翁麗琴間調解筆錄履行
,於民國114年6月3日、6月18日各匯款3500元、21000元予
告訴人翁麗琴,提前清償共計24,500元,有中華郵政存款人
收執聯兩張、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1-12、7
1頁)在卷可參,該數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9000元(
詳後述),可認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警詢供
稱其並未加入集團擔任車手,是被騙等語,於偵查亦表示其
係受「威廉斯先生」要求收錢,並未自白犯罪,是被告並未
於偵查階段自白,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上訴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清償共計24,500元予告訴人翁麗琴,業如前述,雖仍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
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並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
金錢,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
金流難以追查之結果,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再衡
酌被告於法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部分給付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分工、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做看護,日薪二千元,三到五天結算一次,只有自
己一個人,無其他人需要扶養,欠朋友債務約100萬元,還
要繳房租,經濟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
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供承其因本案獲得19,000元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9 頁),惟其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翁麗琴24,500元,業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