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瀚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7、1863、18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5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7、27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Same」、「Eat k」、「乖乖」、
通訊軟體LINE暱稱「翻轉時刻」、「coinmate」、「USDT個
人商行」、「理財列車長」、「前端程序員」、「MONEY PA
RTNERS」、「宇森Robinson」、「斜槓計畫」、「KNHJ」、
「Z.O」、「副理JAC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
下列行為:
㈠緣吳家榕於112年9月1日透過臉書網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LINE暱稱「翻轉時刻」互加好友後,誤信對方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保證獲利等語,依「翻轉時刻」指示至投資網站「co
inmate」進行註冊,及向LINE暱稱「便利商行」、「易利通
商行」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而分別於112年9月4日、同
月5日,交付「便利商行」新臺幣(下同)5萬、34萬元;又
於112年9月7日,交付「易利通商行」80萬元。惟吳家榕欲
提領出金時,該「coinmate」投資網站旋遭關閉,經提領無
著始知受騙(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
分犯行)。吳家榕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再
依「翻轉時刻」指示向LINE暱稱「USDT個人商行」以110萬
元購買泰達幣,甲○○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2年9
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2
樓,以「USDT個人商行」名義與吳家榕進行泰達幣交易,準
備向吳家榕收款時,旋經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
證獲利等語,紀典佑於113年1月9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
入LINE暱稱「理財列車長」為好友,並依「理財列車長」指
示至投資網站「MONEY PARTNERS」進行註冊,致使紀典佑誤
認其因而取得實際上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地址,
並加入LINE暱稱「前端程序員」為好友,復依「前端程序員
」之指示,向LINE暱稱「百威USDT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以
進行投資,王暐瀚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分別於113年1
月10日12時33分許及同月11日1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85度C,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義,向紀典佑分
別收取7萬及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紀典佑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IG廣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
等語,丙○○於113年2月24日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加入LINE暱
稱「斜槓計畫」、「KNHJ」、「Z.O」、「副理JACK」為好
友,並由「KNHJ」提供上開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錢包地址資
料予丙○○,再由「Z.O」佯稱金流維護中需使用虛擬貨幣交
易,而要求丙○○向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百威USDT個人幣商
」購買泰達幣以進行投資,王暐瀚則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指
示,於113年2月2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詠成店,以「百威USDT個人幣商」名
義,向丙○○收取30萬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實際上為詐
欺集團掌控之錢包地址,使丙○○誤認已購買取得泰達幣,而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家榕、丙○○、紀典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第六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
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
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相
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證據使用,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二、本判決引用的非供述證據,都是合法取得,且均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證據使用,自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是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
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執
行採證之法定職務,紀錄其採證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屬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被告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
能力,顯不可採,併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
照他於原審及上訴狀的陳述,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辯解略稱:我是個人幣商,我有交付告訴人購
得之泰達幣,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沒有跟詐欺集團
配合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吳家榕、丙○○、紀典佑(下稱告訴人3人)如何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
買泰達幣後,分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
告訴人3人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
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告訴人3人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3人欲辦理出金未果,始知受騙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4765卷第37至51、503至506頁、
偵17637卷第27至35、179至181頁、偵27649卷第19至23頁、
聲羈卷第11至14頁、原審1177卷第49至52、109至113頁),
核與證人吳家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丙○○、紀典佑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4765卷第543至546
頁、原審1177卷第184至195、197至203、236至245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4765卷第19至25頁、偵17637卷第2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蒐證照片
(見偵44765卷第27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44765卷第65至68頁、偵27649卷第37至
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44765卷第73
至79頁)、查扣證物照片(見偵44765卷第81至97頁)、現
場搜索照片(見偵44765卷第95至9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見偵44765卷第99至100頁)、被告使用暱稱「
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與告訴人3人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765卷第101至107頁、偵27649卷第9
3至113頁、偵17637卷第119至159頁)、告訴人吳家榕報案
資料【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44765卷第109至131、551至5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10月27日數位採證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33頁)、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含: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②
與被告面交時拍攝照片】(見偵27649卷第53至60、77至11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7649卷第61至65頁
、見偵17637卷第57至73頁)、告訴人紀典佑報案資料【含
:①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防機制通
報單、⑤虛擬帳戶交易詳情紀錄、⑥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⑦
借款約定書、⑧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見
偵17637卷第47至55、75至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7637卷第163頁)、USDT歷史價格查
詢(見原審1177卷第95至102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
原審1177卷第135至159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告訴人3人如何分別受「翻轉時刻」、「前端程序員」、「Z.
O」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USDT個人商行」、「百威USD
T個人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而由「coinmate」、「前
端程序員」、「KNHJ」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等情,
已經告訴人3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77卷第184
至195、197至203、236至245頁),並有告訴人吳家榕、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44765卷第141至291頁
、偵27649卷第53至59頁)。而上述「USDT個人商行」、「
百威USDT個人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告所操作、使用,亦
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原欲使
用之電子錢包,其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終流向均為同一電
子錢包;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電子錢包轉出泰達幣至告訴
人紀典佑、丙○○持用之電子錢包,與歷來轉出虛擬貨幣之最
終流向亦均為同一電子錢包,有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證
(見原審1177卷第135至152頁)。則依告訴人證述、上開對
話紀錄及虛擬貨幣流向紀錄可知,告訴人3人之所以與「USD
T個人商行」、「百威USDT個人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
虛擬貨幣,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且有關交易後泰達
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由該集團成員提供、指定,告
訴人等人依照該集團成員指令面交、付款予被告後,不僅自
始至終均未能實際支配他們購得的本案虛擬貨幣,被告所交
付告訴人紀典佑、丙○○的虛擬貨幣,最終流向均為同一電子
錢包。
㈢關於被告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一節,雖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
都會先向客戶確認是否在火幣網上看到我的廣告,並確認客
戶身分是否為本人購買,換算幣價若客人能接受就約地點見
面,到場後我會先跟客戶簽虛擬貨幣買賣同意書,並再次跟
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確實屬客戶所有,並說明注意事項,確認
後才進行交易等語(見偵44765卷第38頁)。惟查核扣案之
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其中顯示:❶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
「Eat」之對話紀錄,於112年8月17日「Eat」向被告表示「
你就說我是個人幣商不接受別人介紹怕會有爭議」、「說請
問是妳本人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諮詢買幣的嗎」、「直接問
請問你要買多少錢目前價格是32.5」、「買幣需要做kyc實
名認證可以提供你的證件讓我確認是本人要購買嗎」等語,
而有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被害人、如何與被害人對談之情;
又於112年9月5日「Eat」向被告表示「有引導了這位腦波很
弱請幣商耐心處理一下」而與被告討論被害人等情。❷「臨
時會議」之群組對話紀錄中,可見「Same」詢問「你們怎麼
解釋」、「明細上面有寫地址」,「芬達」回應「就是怕被
盜用」、「定期轉換」。❸被告與「阿瀚」之對話紀錄中,
「阿瀚」傳送「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測驗題庫彙編」予被告
。❹「.」之群組對話紀錄中,「Eat K」於112年9月2日傳訊
息稱「我也是很努力要保護好你們」、「別組都是有人收就
好我幹嘛這麼做」、「不會講的截圖給我我會教你們怎麼回
答」等語,有指導被告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如何與被害人應對
、互動之情;於112年8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Eat K」另
傳訊息稱「我們在收大額的可以叫客人用錄影的方式這樣可
以觀察跟聽到現場環境音有助判斷是否安全跟避免客人用假
照片要看錄影的時機可以先問客人是否準備好資金等客人說
準備好了再請客人馬上錄影」等語,有提醒包括被告在內之
群組內成員,在面交大額現金時,可以先請被害人用錄影的
方式,判斷被害人是否用假照片或假鈔(餌鈔),及判斷現
場環境音,以防止被誘捕偵查之情形,「主任」並於同日傳
訊息稱「工作中,嚴禁抽菸,我講什麼大家都知道,如果因
為抽菸被警察擊落」、「交易時就是安全第一」、「不要冒
險」、「單接不完,錢賺不完,人不能損失」,「EatK」則
稱「遇到有疑慮的客人或是有疑慮的回頭客沒辦法勘查再跟
我講我再協調沒事的人去幫忙勘查」、「白被擊落了」、「
金元寶你太衝動了」、「遇到看起來假鈔還敢衝」、「只要
大額沒看到錢不要進去不管客人什麼理由」等語(見數採卷
第12至29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擔任幣商的角色過程中,
有不詳姓名的「Eat」、「Eat K」、「主任」等人指導如何
與客戶應對及如何避免遇到警察被「擊落」,已難信被告是
真實善意的幣商。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訴狀辯解略稱「
本案確實僅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惟關於被告如何擔任個人幣商一節,依告訴人紀典佑
、丙○○所簽立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其上僅記載交易
之金額、幣別、幣值,卻未記載虛擬貨幣交易之智慧合約與
電子錢包完整地址(僅有前、後各4碼),甚至連賣方姓名之
記載、賣方於立約人處之簽名或用印均付之闕如(見偵1763
7卷第113至115、141至143頁、偵27649卷第89至91頁),此
與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訂立方式迴異,可知被告在上
開買賣同意書中未留存任何賣方的真實身分資訊,顯然被告
刻意隱匿自己的真實身分以避檢警查緝。而綜合全案卷證,
被告始終未提出他販賣予告訴人紀典佑、丙○○虛擬貨幣的交
易來源,且告訴人3人也始終均未曾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錢包
之金鑰或相關存放金鑰之實體裝置,足認被告並非真正幣商
,被告所辯前詞,無從採信。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上開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翻轉時刻」
、「前端程序員」、「Z.O」之帳號結識告訴人3人,並告知
告訴人3人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復
由「coinmate」、「前端程序員」、「KNHJ」等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電子錢包,再逐步指示告訴人3人如何與被告接洽、
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3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之
幣商即被告從事交易時,誤信他們之間的虛擬貨幣交易為真
,始將現金交由被告收取。則觀察上開交易過程中,「買方
」(即告訴人3人)、「賣方」(即「翻轉時刻」、「前端
程序員」、「Z.O」、「coinmate」、「KNHJ」及被告等人
)間就交易虛擬貨幣一事如何傳遞訊息、如何由「賣方」中
之一員即被告至指定地點向「買方」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
量之泰達幣存入「買方」之錢包地址內,整體過程精確、順
暢,可知「賣方」的運作,是透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
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
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洗錢牟利之具有完整結構的組
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
被告為「賣方」中之一員,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
告上開行徑,顯屬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甚為
明確。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已發
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
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利用人頭帳
戶轉帳或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
告訴人3人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受騙,告訴人丙○○、紀典佑因此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取
得贓款後層轉集團內不詳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
法,他們的行徑是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
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則被告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
法有利被告。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先後2次收取告訴人紀典佑所交付
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被告所犯之數罪,各有行為局部重
疊合致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處斷。
六、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的行為,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
,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
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
此使本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
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
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77卷第26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再就沒收部分說明:
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
4至6所示之物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說明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並以告訴
人紀典佑、丙○○分別交付被告37萬元(計算式:7萬+30萬=3
7萬)、30萬元款項,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7萬元
、3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
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錯誤,
適用法律正確,量刑及上開沒收之諭知也沒有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以前述辯詞否認犯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
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 4張 2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2張 3 I phone 7手機 1支 4 113年1月10日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紀典佑) 1份 5 113年1月11日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紀典佑) 1份 6 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書(甲方:丙○○) 1份 7 新臺幣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