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444號
TCHM,114,金上訴,1444,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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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泰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14、8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13之罪刑、附表編號7、17-22之宣告
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泰瑋被訴犯如附表編號12、1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2、13)所
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邱泰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7、17-2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7、17-22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1、14-16、23-26之
宣告刑)。
邱泰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7、17-22),與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6、8-11、14-16、23-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2、13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泰瑋(下稱被告)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與楊加至、林煒恩、葉耀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編號
12、13所示時間,以附件編號12、1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件編號12、13所示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編號12、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件
編號12、13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附件編號12、
13所示詐騙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編號
12、13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件編號12、13所示轉匯金額至
附件編號12、13所示轉匯帳戶內,復由被告先確認附件編號
12、13所示之詐騙及轉匯帳戶金流後,將該等帳戶金融卡交
楊加至,由楊加至於附件編號12、13所示提領時間,至附
件編號12、13所示提領地址,提領附件編號12、13所示提領
金額後,被告即於附件編號12、13所示收水時間,前往附件
編號12、13所示收水地點,向楊加至收取附件編號12、13所
示之收水金額,再將被害款項交予林煒恩、葉耀鈞,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
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再重複
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在後之起訴,原則上應以形式裁
判終結之。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
日即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
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洗車」及「收水」工作,
  而與楊加至、林煒恩、葉耀鈞共同對起訴書附件編號12、13
告訴人張娜卡、王家豪加重詐欺、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前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9、1667
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13
年度蒞字第972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於113年11月29日繫
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審理中,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即其附表編號2、4
部分)、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17、119-127
頁)。本案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同一犯罪事實,以113年度
偵字第8014、8820號起訴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14年1
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頁),此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原審未查,對
被告此部分為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一違誤部分撤
銷,並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2、13所示對告訴人張
娜卡、王家豪詐欺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 示。
貳、量刑一部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1、14-26部分)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13 有重行起訴問題,為全部上訴外,其餘部分均係針對量刑上 訴,理由如刑事上訴狀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而其刑 事上訴狀業載明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1、14-26 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附表編號1-11、14-26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11、14-26 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 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有南投地檢收受贓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此部分 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 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1、14-16、23- 26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其附表編號1-6、8-11、14-16、23-26 之加重詐欺等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加重詐欺犯行,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者係層級較高



之收水角色,各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8-11、14- 16、23-26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3月刑度,均屬偏輕之 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17-22之宣 告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附表編號7、17-22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各 量處如其附表編號7、17-2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如附表編號7、17-2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各為6000元 、4000元、2000元,較之附表編號3-6、8-11、15-16、23-2 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在1萬元 以上,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 失權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附表編號7、17-22部分之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宣告刑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 金錢,擔任收款車手,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及受騙款 項金流難以追查之結果,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難;並 衡酌被告於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分工、各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做居家清潔、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229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係於113年9月2日、10日、17日、18日所為,部分且係同 日所為,時間堪稱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角色及附表編號 1-11、14-26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以及起訴書之具體 求刑等情況,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



所示。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稱:執行刑部分希望先不要定 刑,待被告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刑等語,惟審之原審業已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本院復就附表編號7、12-13、17-22所 示之罪撤銷改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於本案為被告定 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利之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 、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3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4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5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6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7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7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8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9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9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0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0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1、1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2 公訴不受理。 1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3 公訴不受理。 1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4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判決主文) 1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5、15-1、15-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6、16-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17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7、17-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8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19、19-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0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1、21-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3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24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4、24-1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25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5、25-1、25-2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26 如起訴書附件編號26 邱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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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