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4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張凱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等
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為賺取約定之報酬,各同時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佳宏於民國11
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
面交付與張凱生,再由張凱生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明學」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佳宏、張凱
生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二帳戶詐騙
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
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轉入之金額旋
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宏(下稱被告)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失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⑴同案被告張凱生告
知被告賺錢的方案時,證人馮莉玲並不在場,而證人馮莉玲
與張凱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金錢不敷使用時,父母
均會支應,被告根本無透過犯罪行為獲取金錢之動機,故證
人馮莉玲所言不實。⑵被告於經第一銀行通知帳戶變為警示
帳戶時,旋詢問律師,才知道嚴重性,律師就建議對同案被
告張凱生竊取金融卡之事提告,被告為取回自己的金融卡即
前往警局報案。⑶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非共犯,而是
受害者。被告有身心問題已多年,也服用身心精神科藥物治
療中,社會生活經驗較弱,對於自己無知、識人不清、未盡
善良管理人責任讓金融卡誤入他人之手等情感到後悔。爰提
起上訴請求還被告清白,並對本案設局者予以懲罰等語。經
查:
㈠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遭上開不詳之人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分別將該受騙
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轉入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及永豐銀行帳戶,嗣該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將該款項提
領一空之事實,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凱生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及2張提
款卡照片(見113偵43446卷第47、49、191至193頁)、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4偵1975卷第43、45、59頁)
,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稱其與被害人等均不認識,且並不知道
他們被騙情形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辯,縱為實情,亦與被
告涉犯上開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說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
卷第68、7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凱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見113偵43446卷第183至186、213至2
17、273至275頁、原審卷第68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供稱:「這都是張凱生一開始就設計好的,張凱生那時
候跟我說可以獲利,叫我借他金融卡,一兩天後我好幾次請
他把金融卡還我,但他不願意,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樣的事
情,我想知道誰去領錢,還有張凱生說他把卡片交給謝明學
,到底謝明學是誰」、「這兩張銀行提款卡、密碼是我交給
張凱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7頁),足認系爭本案二
本帳戶,確實係由被告親自交予同案被告張凱生的。被告辯
稱系爭本案二本帳戶為同案被告張凱生盜取的,顯與事實不
符。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前開犯行,顯見被告犯
後態度反覆,其所辯自屬可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32歲,為大學肄業,從事便利商店店
員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
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本案二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為賺取
約定之報酬,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二
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本案二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利用本案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
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
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
如附表編號2、4、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㈤綜上,被告事後否認前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
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⑷依上所述,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
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生就上開行為各應負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責,並無共同幫助可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部
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4部分)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46號起訴其
中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事實同一;移送併辦部分其中附表編
號5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經由同案被告張凱生轉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行為,被告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
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予以
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
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
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
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78
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役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
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之態度與前述之個人精神狀況等情,綜合以論,被告提起
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均無足採信
,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
行帳戶予同案被告張凱生轉交給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其有實
際拿到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114金訴22
4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確實有拿到4千元等語(
見本院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本案二
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⑶綜上,原判決就有關本案沒收部分之諭知,亦無不當之處,
原判決此部分,亦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王文信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初起,先以交友軟體認識王文信,再以LINE向王文信佯稱:可透過「Luminex」APP投資USDT幣以賺取匯差獲利云云,致王文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文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21至2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1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及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11至124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4偵1975卷第73、85至87、93至95、125至126頁) 2 何季玫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1日16時8分前某日時許起,先在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適何季玫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何季玫佯稱:可幫忙操盤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何季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何季玫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29至33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4偵1975卷第220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偵1975卷第220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4偵1975卷第211、215至219頁) 3 林旻慧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0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向林旻慧佯稱:可代為投注國際足球賽事,然獲利部分需先繳交保證金才能領取云云,致林旻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旻慧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35至36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209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203至20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4偵1975卷第187至189、193至194、201至202頁) 4 林宏修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起,先在Instagram上張貼關於紓困金免費領取之現實動態,適林宏修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林宏修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領取2萬元的紓困金云云,致林宏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2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宏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37至3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4偵1975卷第17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及保障委託契約書(見114偵1975卷第133至171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4偵1975卷第127、175至185頁) 5 甘濬曄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9日起,先在Instagram上張貼投資買賣黃金廣告,適甘濬曄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甘濬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甘濬曄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佳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甘濬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3446卷第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43446卷第97至103頁) 6 張筱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告,適張筱瑤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張筱瑤佯稱:可幫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筱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1日17時17分許,以行動支付方式轉帳3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筱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4偵1975卷第35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4偵1975卷第61至6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