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詩夢
選任辯護人 黃靖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詩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詩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暱稱「陳鼎齊」之男
性網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賴詩夢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e
o」之網友,先自民國113年3月某日時許起,向曾姵瑄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以「新臺幣」匯兌「美金」,即可用於
「IBKR IB」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曾姵瑄陷於錯誤,除了
按指示匯款到「Leo」指定之帳戶外,另按「Leo」指示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4月9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新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69萬元予賴詩夢;㈡於113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和美門市」,面交71萬
元予賴詩夢;㈢於113年4月17日20時7分許,在上開「統一超
商和美門市」,面交34萬7,000元予賴詩夢(合計共174萬7,0
00元)。賴詩夢於上開3次收取詐欺贓款後,均依「陳鼎齊」
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同年月13日某時許、同
年月18日某時,至苗栗縣苗栗巿經國路之某停車場,分別交
付69萬元、71萬元、34萬7,000元予不相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女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姵瑄查悉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姵瑄訴請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詩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在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分3次收受告訴人曾姵瑄(下稱告訴人)所交付共174萬7,0
00元,之後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不詳年籍成年女子之
事實,惟失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因有相關精神
疾患而難以充分判斷之情況,不慎誤入詐騙集團感情詐騙
陷阱,遭「陳鼎齊」感情詐騙,才會多次依「陳鼎齊」指
示向告訴人取款,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
聊天、接觸者自始至終僅有「陳鼎齊」一人,不認識真實
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均僅單方聽從「陳鼎齊」之要
求,以為該收水人員為「陳鼎齊」之同事,而無集團性之
認知,故無法證明本件有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
重詐欺構成要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惟查
:
⑴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分3次收受告訴人受詐騙
所交付共174萬7,000元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證人鄭榮光、王于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600號
卷第21至23頁、25至2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計程車乘車紀錄、通聯紀錄調閱單、監視
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字第13600號卷第29至60頁)在卷可
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Future」(即被告所稱之「陳鼎
齊」)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其係受愛情詐騙,並不知「
陳鼎齊」係屬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①被告與「陳鼎齊
」僅是在網路上認識之人,雙方沒有見過面,也不存在任
何信賴關係,被告是否會依「陳鼎齊」之指示,連續3次自
新竹縣竹北市搭車南下到彰化縣和美鎮與不相識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見面,不但要花費不少交通時間及交
通費用,此在動機上已有可疑之處?②被告不但連續3次取
得為數不少之現金(按大額之現金往來,一般人均以轉帳
、匯款等方式為之,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測之風險),以該
給付方式而言,被告對於該現金之由來,應該有所懷疑;
況被告無法確知「陳鼎齊」之年籍等資料,「陳鼎齊」也
沒有與被告見過面或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則「陳鼎齊」豈
會甘冒詐欺所得之款項落入他人之手的危險,而指示被告
前往取款?③一般若欲收取大額現金,而本身無法親自去領
取,大抵上都會委任熟悉而具有信任關係之親人或友人前
往取款,被告當時年齡已滿40歲,係屬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豈可能未產生懷疑?④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LINE暱
稱「Future」(「陳鼎齊」)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上
開犯行所示時、地前後,與被告南下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
項時間範圍內(即113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見調偵
字第772號卷第344至357頁),均未見暱稱「Future」之人
與被告間有何請託代為取款之相關訊息;且該段期間內雙
方有很多次係以LINE電話通訊聯繫,因此,該上開LINE記
錄內容無法顯示雙方交流、通訊之所有內容,亦即該內容
係不完整(即語音通話部分),無法呈現當下雙方間談論
的所有事情;且連續3次面交款項金額共達174萬7,000元,
而被告又需從新竹縣竹北市南下至彰化縣和美鎮取款,事
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此事應屬相
當重大,惟該段時間內之雙方通話內容都屬閒話家常或聊
天之記錄,對此面交款項之事由反而隻字未提,除與常情
不合外,顯然雙方係有意製造假象或規避留下證據,才會
如此作為。因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無法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⑤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3頁、36至38頁)。綜上所述,被
告所辯應屬事後翻異之詞,難以採信。
⑶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
告外,還有「陳鼎齊」、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及在LIN
E暱稱「Leo」之人,一共至少有4人。本案雖無證據直接證
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受「Leo」之人詐騙經過,然共同
正犯本來就需在共同犯意內,對共犯所參與之犯罪行為共
同負責,故被告對「Leo」之人所為犯行自無法脫免共犯之
責任。況本件與被告直接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尚有其已知之
「陳鼎齊」、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等已達3人以上,被
告辯稱其不知本案參與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顯然不足採信
。
⑷至被告稱其患有憂鬱、混合焦慮等諸多心理方面疾病,而造
成判斷力及注意力下降,致陷入感情詐騙等事實,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調偵字第772號卷第393頁以下);
然此原因僅屬量刑參酌原因,與被告犯案時意識能力是否
欠缺或顯然低下,尚無直接關聯,本院於量刑納入參酌即
可。另被告所提曾受「陳鼎齊」詐騙而投資虛擬貨幣一事
,與本案並無關聯,於此一併說明。
⑸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宣告
刑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接續多筆面交收款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內多次收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鼎齊」及真實年藉姓名不詳之收水人員等人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且未繳交其犯
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合,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本案
被告之上訴雖為無理由,原應駁回其上訴。但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
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
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本案
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
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子,須撫養小孩,有負債,現申請更生中
,及患有憂鬱、混合焦慮等諸多心理方面疾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 查:
⑴被告於本案經手之贓款,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固屬 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 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綜合本案之犯罪情節 、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 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且依卷內事 證無法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