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沂倫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小老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
提款,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李沂倫與「
@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蘇政泰、陳宣宇
、李婉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沂倫則依「@小老鼠」之指示
,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
旁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款項,並將款項帶回至上開桃園市
龜山區某加油站旁,轉交給「@小老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李沂倫則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
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振民、張皖駿、林殿閎、陳韻如、蘇政泰、陳宣宇、
李婉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李沂倫(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
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
頁,原審卷第150至153、158、162頁,本院卷第13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被告提領詐騙款
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9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曾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
提款卡密碼是「@小老鼠」告訴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交
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3頁)。似意
指本件僅被告與「@小老鼠」2人共犯本案。然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伊是從112年12月開始此車手工作
,前案(按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46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已辯論
終結,為簡式判決,當時伊都承認,也承認本案詐欺、洗錢
之犯行等語(見偵卷225至229頁)。參以檢察官就原判決提
起上訴,提出上述前案刑事判決外,並調取被告所涉臺北另
案之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查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指示駱韋運前往超商領
款,並搭載其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廁所交付贓款。被
告於該另案警詢、偵訊中自承:伊是在112年12月透過在求
職網站找到領錢工作,Telegram暱稱「@(即廖仁翔)」之
人會指示伊去領款,伊跟「廖仁翔」認識,伊小時候顧過賭
場,當時有跟「廖仁翔」見過面,伊不確定為何「廖仁翔」
不親自去提領。伊有在113年1月11日指示駱韋運前往領款等
語。佐以該另案共犯駱韋運於警詢中供稱:伊與朋友「小周
」發生金錢糾紛,被告即扣留其手機並限制其自由,並指示
其領款以及領取詐騙包裹等語(見114年度上字第19號偵卷
第6至25頁)。由上可知,被告顯然知道集團從事詐欺犯行
且成員眾多,實際上除Telegram暱稱「@」之人外,被告確
實尚有指示第三人即共犯駱韋運前往領款。被告於本案113
年1月19日、20日之犯行,與上述苗栗前案之113年1月19日
及臺北另案之113年1月11日之犯行時間相近,且被告上手均
為Telegram暱稱「@(小老鼠)」之人,應與本案為同一集
團,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超過3人,應有
所認知。
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再依詐欺集團之
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
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
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
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
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
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
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被告上述另案之供述可知,被告於現實中與Telegram暱稱
「@(即廖仁翔)」之人認識,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倘係Tel
egram暱稱「@」親自前往收水,應無須如此迂迴透過丟包款
項方式為之,被告實際上應可認知前往收水之人應非Telegr
am暱稱「@」本人。況被告事實上於本案發生前,在同一集
團中有指示其他車手代為領款,堪認被告所參與Telegram暱
稱「@」等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扣除提領款項之車手外,
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
,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始符合同一階
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
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而上開縝
密之分工,顯非Telegram暱稱「@」一人可獨力完成。
⒋基此,被告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一環有所
認知,雖僅就所擔任之收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提領及上繳贓款等工作負責,惟被告對於其他不詳收水人
士及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
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被告就上開成員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被告稱
本件僅其與「@小老鼠」2人共犯云云,委無可採。是本案共
犯人數係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
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李婉萍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李婉萍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小老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
致,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作為
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迄本院宣判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故
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
共犯人數係3人以上,已如前述,原審認不成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違誤,即非無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
變更之限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
示持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各處如前述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有收到報酬4 000元(見原審卷第1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 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簡振民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簡振民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簡振民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張皖駿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張皖駿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張皖駿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林殿閎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林殿閎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林殿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陳韻如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陳韻如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李沂倫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簡振民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李沂倫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蘇政泰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蘇政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陳宣宇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宣宇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陳宣宇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李婉萍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李婉萍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李婉萍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簡振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張皖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林殿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蘇政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陳宣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李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