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葉勇貴(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4、100、11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12頁),並撤回除量刑外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向本案告訴人洪盧淑玲(下稱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
新臺幣(下同)56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損甚鉅,惡性非輕
,理應重判。又本案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
用,然考量該條以500萬元作為加重刑度之原因,無非係:
「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
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
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
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
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00萬元以上,
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參照),足認立法者認為詐騙金
額達500萬元者,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之
惡性,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為560萬元,原判決所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是否已充分評價,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再查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期間,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
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之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2月,相較之下,本案收取之款項高於該案甚多,刑度卻較
低,實非妥適,故本案刑度應再予提高,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再加重被告刑度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與被告
所犯另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相比,本案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並未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曾
經」、蘇宏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
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
,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因本案被害人
財產損害金額在500萬元以上,屬嚴重犯罪,應判處有期徒
刑3年以上,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業據原審審酌在卷,且不能僅憑告訴人受騙金額逾
5百萬元,率以作為被告應予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是檢察
官前揭主張,尚無理由。
㈡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所引他案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
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
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
力。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以他案之量
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