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97號
TCHM,114,金上訴,1397,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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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0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
月19日20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鑫天國際」、
嘉慶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69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及審理範圍),約由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丙○○遂與「鑫天國際」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何丞
唐」、「謝艷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
,透過LINE向甲○○佯稱:可下載APP「恆上智選」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款項,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
交。丙○○則依TELEGRAM暱稱「鑫天國際」指示,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百合」之印章1顆,並至不詳之商
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金收款收據,由丙○○在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上偽簽「
王百合」之署名1枚及蓋「王百合」印文1枚,並於113年6月
22日11時1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自強路176統一超商竹山
大竹門市,向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係「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人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甲○○,待丙○○向甲○○收款
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之物品,
及甲○○現有之現金12萬元(已發還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
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6月22日搜索扣
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恆上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繳款收據、贓物認領據、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使
用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鑫天國際」、「嘉慶君」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查扣之證物翻拍照片、被告遭搜索扣押之
證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暱稱「恆上營業員」、「謝豔婷」、投資群組暱稱「股海
明燈Supe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與面交車手00000
00000之通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10月23
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187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手機截圖
附卷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⒊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已發還於被害人,應認等同於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均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何
者較為不利之情。
 ⒋從而,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因本案並無適用何者
法律而有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代表人「錢文慧」印文、「王百合」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犯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
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
且本案犯罪所得12萬元已發還於被害人,應認等同於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被告除就上開犯罪所得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其獲得其他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
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
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⒌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開庭時自白且配合檢警偵辦,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家境貧寒,有妻小需照顧,一時失慮始為
本案犯行,有憐憫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
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
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
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
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
,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
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
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
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
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科刑基礎與科刑標準之關係至為密切,在適用上,
犯罪行為論罪科刑時,應先確認其科刑基礎,始得進而依
科刑標準,諭知其宣告刑。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之刑法第57條,為使法院於科刑時,嚴守責任原則,乃
將此法理特別明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科刑基礎,並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第57條所列10種事項,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擔負何種刑責,立法
時即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
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諸如,同為登載不實文書罪,因犯罪
者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刑法第213 條
、第215 條參照);同為殺人罪,因被害者係一般人或直系
血親尊親屬亦異其法律效果(同法第271 條、第272 條參照
)。此外,依刑法總則規定而加重或減輕其刑者(例如同法
第47條第1 項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同法第59條因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等等),亦變更其刑罰內容。
是以形成罪責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
,既因構成不同罪名而異其刑罰內容,或已適用刑法總則加
重或減輕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自
不得因其為特別構成要件要素或具備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
由而特予強調或重複引用,援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以免造成
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此即學理所謂「禁止重複評價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
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至16行),未
將被告構成累犯之詐欺前科素行除外,而將上開形成罪責之
法定構成要件要素,重複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自有違刑法第
57條規定之意旨,而有重覆評價之問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全然無憑。原判決既有上
開累犯重覆評價之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詳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不
佳,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
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詐騙告訴人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
人詐取財物並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
及時查獲,致未使被害人損害擴大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
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一
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
定,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事由,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97頁)、被害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本案被 告犯罪尚屬未遂,其亦未取得犯罪所得,基於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並無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工具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現實管領所有 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9頁),應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4、5所示 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因已宣告沒收而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6,419元,被告供稱係其 所有,與本案無關(警卷第4頁;偵卷第39頁),亦查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收款時即遭查獲且本欲收取之12萬元款項業已發還於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報酬,是被告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害人受騙因而交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已發還於被害人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王百合」印章 1個 3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 (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錢文慧」印文各1枚) 2張 5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其上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百合」簽名及蓋章各1枚) 1張 6 高鐵車票 1張 7 黑色後背包 1個 8 白色襯衫 1件 9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10 綠色長褲 1件 11 黑色夾腳拖鞋 1雙 12 現金 新臺幣16,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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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