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89號
TCHM,114,金上訴,1389,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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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仲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第54672號、
第5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42號、第5334號、第6932號、第78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
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
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
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仲慰(下稱被
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
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8至219頁、第2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
,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製作
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準此,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應調
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秩序罪,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明顯不同,罪質尚屬有
別,且前案最終係易刑執行完畢,已難彰顯其對於刑罰反應
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難認確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本案既難認檢察官業已善盡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之實質舉證責任,及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
責任,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兼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不因第二審公訴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始行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229頁
),即可異其結論。
 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原應
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法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洗錢之犯行,固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然其並未繳回其因洗錢犯罪所得之財物
1萬2135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供出上手,原審
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繳交其犯罪所得外,尚須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可依該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上手為朱信豪,然經朱
信豪否認並供陳係陳藝文介紹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陳
藝文亦否認此節,且被告未提供水房地點,其手機也無相關
資料,故無法進一步追查等情,有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
至211頁),足認被告未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提供水房地點,其手機也無相關
資料,復經朱信豪陳藝文否認為其上手,故無法進一步追
查等情,已如上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亦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上
訴所陳,尚難憑採。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
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水之任
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
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等
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說明整體衡量加重 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 依輕罪併科罰金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量刑尚屬妥適(雖於理由欄就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誤認合於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而有微瑕,然 對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仍認原判決量 刑過重,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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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