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詣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1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詣訓(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8-69、73頁),依前述
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之兄現為植物人,被告需要扶養家人,被告所為屬下層
之角色,是因為一時經濟窘迫,誤入歧途,又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係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
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非居
於主導或管理地位,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
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
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
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
親同住,家中尚有哥哥,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由,並 說明不宜或不符緩刑宣告之依據。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被 詐欺6,350,000元之金額,犯罪情節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 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 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 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