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粮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粮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
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
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每張提
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設於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
商銀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並與本案兆豐商銀帳
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黃粮育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以下本案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
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粮
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自己申辦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其透過臉書尋找兼職之家庭代工,經暱稱「林念真」之人請
其加入LINE為好友,並向其介紹代工工作,是要做螢幕保護
貼,須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公司購買材料以節省稅金開支
,每張提款卡可補助5,000元,對方還有提供切結書,其依
照切結書上地址上網找確實有這個工廠的名稱,其因此信以
為真而依其指示,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自己
也是遭人所騙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原由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予以使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再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在案(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申辦及管領使用之本案
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所用甚明。
⒉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
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
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
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
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
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
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
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雖以其係欲從事代工而依暱稱「林念真」之人指示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事後始知遭到詐騙置辯,並提出其與「林念
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47至48頁)。惟
:
①按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
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
項至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
是依一般人通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
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71年次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40餘歲,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散工(
見原審卷第162頁),顯見其有一定之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復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
情形,則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等)予
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於警詢時另辯稱其因兼職家庭代工,需將提款卡寄至公
司購買材料以減少稅金開支,因而按每張提款卡提供補助5,
000元云云(見偵字卷第35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中,對方亦稱「是這樣的 第一次須要卡片寄到公
司實名買材料(卡片不用有錢) 這樣可以減少公司稅金開
支 減少部分按照一張卡片5000元補助給你們」(見偵卷第
47頁),然被告既為受託從事家庭代工,理應由委託者提供
材料,與加工者實無關係,實難想像有何必要借用加工者之
金融帳戶購買材料,如此反而增加無謂之匯款成本,與通常
經驗法則相違。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稱:「
2天就會把你卡片 材料 和補貼款一起配送回你手上…」、「
…一張卡是補助5000 個人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見偵卷第
47頁),顯見被告所稱應徵之代工,係在未提供任何勞務工
作前,即可因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按提款卡數量獲
取每張5,000元之對價,此實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
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其正當性亦明顯可疑。況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然
其於警詢時即自承:「(問: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並
可預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知悉」等語。準此,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識別
能力,其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
單純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對價,顯與常情有違。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對方有提供切結書,其依照切結
書上地址上網找確實有這個工廠的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52
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雖對方有傳送書面格式
,然此除打字部分外,並未見雙方有何具體填載內容,僅係
空白格式,此等書面,難認對雙方有何約束力。而被告供稱
其不知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暱稱「林念真」者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114頁),且實際上沒有見過面;其
只是想要在網路上找代工而已,根本不認識「林念真」等語
(見本院卷第52、139頁),顯見被告與該「林念真」之人
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對話聯繫,彼此並無
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自行
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
知真實姓名之人,僅憑於網路查找工廠名稱,亦無任何確認
之舉措以求保障,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
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
明。準此,縱認被告係為圖獲致「林念真」所稱之家庭代工
機會及補助金,在「林念真」所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節顯與通常經驗法則相違之情形下,仍選擇
貿然相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任意利用本案帳戶,足見被告
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此舉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辯稱自己亦同遭
受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並不足
採。
④又被告於警詢雖稱其事後曾撥打電話165告知此事等語(見偵
字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向銀行掛失,但沒
有到警局報案:其在便利店將提款卡寄出時,店員在受理作
業完成後才說寄出去會變人頭戶,要其趕快把提款卡追回來
,其打電話要求「林念真」說 把其提款卡寄回來,但他沒
有回,其在寄出當天向銀行報遺失,銀行說24小時會處理
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本件被害人賴瑞迄112年12月2
5日尚遭詐滙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即附表編號22部分),旋
遭跨行提領一空等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
),被告所辯稱當日即已掛失帳戶云云,已難憑信。況被告
縱令有撥打警方反詐騙專線或掛失之舉,亦無非係脫免責任
之事後彌縫行為,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
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⒋另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係在112年12月5日晚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等語(見偵卷42頁)
,然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林念真」間如附件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始向「林念真」詢問有關家
庭代工事務內容,且至遲於112年12月9日仍有與「林念真」
聯繫如何寄送交付提款卡之情形(見偵卷第48頁),堪 認
被告供稱寄送交付提款卡之前揭時點恐為有誤,爰認定其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為112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5
日下午3時15分許前,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修正前、後之最高度之
科刑均相等,自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使用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
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縱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目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
不該;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
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
刑案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報酬(見原
審卷第114至115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仍以其係單純在網路上尋找代工置辯,惟被告各項
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溫栚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溫栚宏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溫栚宏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溫栚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5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溫栚宏之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64頁)。 2 吳俊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張貼投資廣告與吳俊慶聯繫,佯稱協助開設賣場並販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等語,致吳俊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俊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9-8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吳俊慶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85-88頁)。 3 靳雯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以暱稱「劉約翰」、「劉天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靳雯瑛聯繫,佯稱需被害人匯款幫助等語,致靳雯瑛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靳雯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103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靳雯瑛之報案資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07-112頁)。 4 凃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嚴志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凃雅嵐聯繫,佯稱註冊博弈網站會員投資博弈標的即可獲利等語,致凃雅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凃雅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125、126-127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30頁)。 ⒊被害人凃雅嵐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19-121、128-130頁)。 5 彭孟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以暱稱「曉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彭孟可聯繫,佯稱因批貨貨款錢不夠需要借款等語,致彭孟可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孟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3-136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彭孟可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39-143頁)。 6 羅彩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暱稱「林家豪」透過交友軟體與羅彩寧聯繫,佯稱註冊拍賣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羅彩寧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下午1時28分許 3萬2,305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彩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7-151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羅彩寧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5-161頁)。 7 葉和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時許,以暱稱「陳小姐」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葉和益聯繫,佯稱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開設賣場並販售商品,以賺取差價等語,致葉和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和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9-183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葉和益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5-178頁)。 8 蔡玉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李錦超」透過交友軟體與蔡玉靜聯繫,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玉靜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兆豐商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玉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5-192頁)。 ⒉被告之本案兆豐商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29頁)。 ⒊被害人蔡玉靜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97-200頁)。 9 蔡雨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晴晴」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雨昀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雨昀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雨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5-207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蔡雨昀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11、225-226、235-236、253-255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215頁)。 ⑶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43-249頁)。 10 戴凱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戴凱鴻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網站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凱鴻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戴凱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63-26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戴凱鴻之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9、273-276頁)。 11 顏家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暱稱「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顏家寶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平台網站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顏家寶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顏家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80-282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顏家寶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9、285-288頁)。 12 周文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以暱稱「張小莉」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周文勇聯繫,佯稱可透過遊戲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等語,致周文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2-293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周文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291、295頁)。 13 楊培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陳慧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培德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楊培德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2萬7,000元 ②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培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2-304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楊培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01、307-309頁)。 14 陳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小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冠宇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冠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上午9時6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6-31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陳冠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13-315、321頁)。 15 夏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夏久琪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夏久琪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夏久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27-331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夏久琪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5-339頁)。 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卷第341頁)。 16 范成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以暱稱「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范成瑋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范成瑋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7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范成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3-35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范成瑋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59-364頁)。 17 江昊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許,以暱稱「陳靜宜」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江昊哲聯繫,佯稱可共同經營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昊哲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②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③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昊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70-374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江昊哲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67-369、377頁)。 18 謝沛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王海燕」透過交友軟體與謝沛書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沛書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沛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4-386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謝沛書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83、389-390頁)。 19 廖秋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以暱稱「楊雨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廖秋成聯繫,佯稱可透過亞馬遜購物網站代購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廖秋成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秋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95-39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廖秋成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01-404頁)。 20 王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王雨涵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雨涵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7分許 ②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雨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05-40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王雨涵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11-414頁)。 21 劉逸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與劉逸鈴聯繫,佯稱可透過拍賣網站商品買賣賺取價差利潤等語,致劉逸鈴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 5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逸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21-425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1頁)。 ⒊被害人劉逸鈴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29-432頁)。 22 賴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許,以暱稱「洪芸」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賴瑞聯繫,佯稱需醫療費、急需借錢等語,致賴瑞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5-438頁)。 ⒉被告之本案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7、32頁)。 ⒊被害人賴瑞之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41-4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