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71號
TCHM,114,金上訴,1371,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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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智晟


潘宥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之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丁○○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
159、167頁)。依前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本案亦查無其有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並自
陳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500元已花用,餘4
500元為警查獲時當場遭查扣等語(見偵卷第41至49、138頁
,原審卷第28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犯
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
參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為使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犯罪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而訂定,自係以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被告丁○○固獲得5000元之報酬,然其中4500元於
查獲當場自白犯行而為警查扣,應認被告丁○○實際上僅獲得
500元,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自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雖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其等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
,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
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
,被告2人配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丁○○前往面交
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173萬元,抽取5000元後,交由被告
甲○○上繳,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2人所
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符降低,依其情節
及所致之危害,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
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事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前科,品行良好,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為警當場查扣,實
際上未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甲○○於本案為詐欺集團下層成員
,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時間不長,並無犯罪前科,而本案
屬初犯,加上現已有穩定工作,此等量刑因素對被告甲○○有
利,原審並未審酌,又被告甲○○與妻子離婚,獨自扶養未成
年子女,自四歲起扶養至今已八歲,正需要被告甲○○細心照
顧,如入監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頓失所依,有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情,被告甲○○已深刻悔悟,請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偵審階段均始終坦承,於
偵查、原審時,因羈押中而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
,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丁○○尚有另
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與該案被害人調解,足見被
告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請參酌被告丁○○為警查獲時,主
動告知警員身上之4500元係從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已
花用之500元並已在鈞院審理時繳交,已無犯罪所得,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被告丁○○家中共5人,父母離異,由母親照顧,二姊有中度
智能障礙,經濟壓力沉重,被告丁○○自高中起即在白天打工
,分擔經濟壓力,目前在工地工作,並在便利商店兼職,其
與家庭成員間緊密聯繫,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被告丁○○
年紀尚淺,仍具可塑性,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其於本案非首
謀或主要參與者,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
為緩刑之寬典等語。
二、駁回被告甲○○之上訴部分:
 ㈠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甲○○部
分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被告甲○○雖以前詞提起
上訴,惟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另其上
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甲○○同意給付告訴人10萬
元,並自114年9月16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因被告甲○○本案犯
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原
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
是其上訴後雖有上開調解成立之有利因素,仍不足以動搖原
審量刑之基礎;其所述之前科素行、參與之犯罪情節、家庭
狀況,已據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顯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
項重加爭執,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雖
未說明就被告甲○○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其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
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茲念被告甲○○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甲○○,並於調解筆錄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被告甲○○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甲○○遵守上開
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甲○○應
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倘被告甲○○未遵期履行前
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丁○○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丁○○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
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期給付第一期
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是被告丁○○之犯後態
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丁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緩刑宣告部分並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下述),然其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丁○○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
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念及
被告丁○○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分期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4
1、142、181頁),兼衡以被告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
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庭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見原審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丁○○所犯之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其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丁○○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 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被告丁○○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被告丁○○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 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於法不合。
四、沒收執行之說明:
  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然因被告丁○○ 向告訴人收取後、交付給甲○○扣案之172萬5000元及被告丁○ ○收取後從中抽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之4500元、被告 丁○○自動繳回之500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故就 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檢察官日後就沒收部分指 揮執行時,應將此部分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1號調解筆錄內容甲○○同意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㈡甲○○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指定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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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