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66號
TCHM,114,金上訴,136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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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玉文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黃禹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113年5月7日,因有兼職需求,透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企劃特助-派瑞」(下稱「 派瑞」)、「工程師指導-莉娜」(下稱「莉娜」)等成年 人介紹,獲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幣托帳戶,並依指示匯 款即可獲利的工作。己○○依她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幣托帳戶給來歷不明的人使用, 其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使匯入 帳戶及自帳戶領出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並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將她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及幣托帳戶(下稱本案幣托帳戶)提供予「派瑞 」、「莉娜」使用,並擔任匯款轉帳的車手,而與「派瑞」 、「莉娜」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 對戊○○、丙○○、乙○○、甲○○(已於114年2月22日亡故)施用 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後,再由己○○將各筆贓款轉入本案幣托帳戶對應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 ○○、丙○○、乙○○、甲○○遭到詐騙的時間、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及己○○轉匯時間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二、被告坦承上開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的 普通詐欺、洗錢等行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派瑞」、「莉娜」和「小新任 務站」的人,只跟「派瑞」講過電話,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 不同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何提供自己申辦的上開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帳等情, 已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7至130 、165至167頁、原審卷第60、7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 開金融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派瑞」、「莉娜 」等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現今一般公司 或個人無論其交易型態或匯款目的為何,均可自行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之 必要,且金融銀行帳戶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高度專屬性,一般人實在不可能任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 提供給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被告為成年人,依她的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自己將上開帳戶提供給「派瑞」、 「莉娜」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對自己如何獲 得本案兼職工作一節,明確供稱「(問:當時是看到網路兼



職的廣告?)對。裡面很多兼職内容可以自己挑」、「(問 :跟誰有過聯繫?)裡面的成員。詐騙幕後者。『派瑞』、『 莉娜』,一開始是另外一個原本的頭,他有改過暱稱,一開 始他的暱稱是什麼,我忘記了,是用LINE聯繫的」、「(問 :具體工作内容是什麼?)我那時候沒有選擇參加,是後面 有獲利方案,裡面工作類似像帶小孩參加一日員工等性質的 工作,後來有看到獲利的方案就想參加」、「(問:你與『 派瑞』、『莉娜』約定的報酬是多少錢?)那時候參加是3萬, 可以獲利12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66頁);且依被告與 暱稱「派瑞」、「莉娜」之成年人加LINE的事證顯示,該「 派瑞」、「莉娜」的照片是截然不同的2人,有該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包含 她在內已達三人以上。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可預見其 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 用途,卻為了賺取兼職獲利,不僅提供上開帳戶作為「派瑞 」、「莉娜」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戶,更進而擔任將 贓款轉帳的車手,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足認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主觀上是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派瑞」、「莉 娜」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被告雖與「派瑞」、「莉娜」加 LINE,並依「派瑞」、「莉娜」指示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派瑞」、「莉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 實際接觸的人,僅「派瑞」、「莉娜」2人,則依本案全部 卷證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的成員,除了她及 「派瑞」、「莉娜」外,尚有「派瑞」、「莉娜」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評價。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分次轉匯贓款,是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與「派瑞」、「莉娜」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也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第2至3列), 惟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 ,除了她及「派瑞」、「莉娜」外,尚有「派瑞」、「莉娜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如前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 未洽,併予說明。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的被害人不同,顯然各次犯行所侵害的財產法益各異,行為 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七、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不僅 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的匯款帳 戶,更進而依指示轉匯贓款,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嚴重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都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改 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併予說明。肆、撤銷改判的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 未洽之處:
 ㈠依本案全部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參與詐騙之成員, 除了她及「派瑞」、「莉娜」外,尚有「派瑞」、「莉娜」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查,卻認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見原判決第1頁第27至28列、第5頁第10至11列),自有未合 。
 ㈡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均 自白,卻於本院審理時改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 度,詳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及此,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的刑 度,亦有未合。
 ㈢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乙○○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6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可採信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 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準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 量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詐術犯行,卻為獲取兼職報酬,任 意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更依「派瑞」、「 莉娜」指示轉匯贓款,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詞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已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 卷第84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



色、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 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對被告宣告緩刑的說明: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她於案發時未滿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丙○○、乙○○達成民事上和解 ,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6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因告訴人甲○ ○已於114年2月22日亡故,故未能進行調解,有個人除戶資 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 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她確能改過自 新。
四、本案被告未獲有報酬,已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及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本院主文 1 戊○○︵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1時6分許,佯裝為戊○○之友人黃科勳,傳送LINE訊息向戊○○佯稱:急轉三萬借用,明天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1日21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由己○○轉匯1萬元至本案幣托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3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9至51、61至67頁) ⑶被告郵局、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20時54分許,佯裝為丙○○之友人林秋雅,傳送LINE訊息向丙○○佯稱:有急事要借錢,隔天就會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1日2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5分許,由己○○轉匯3萬元至本案幣托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8至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至77、82頁) ⑶被告郵局、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乙○○︵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IG刊登應徵打字員廣告,經乙○○點閱輸入資訊,於113年5月10日加入暱稱「企劃特助-派瑞」、「企劃指導-莉娜」為LINE好友後,向乙○○佯稱:代墊本金操作獲利,需歸還本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3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許,由己○○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86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9至99頁) ⑶被告郵局、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平台刊登廣告,經甲○○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點閱並加為LINE好友後,鼓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5月9日12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2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 ⑴、⑵共計匯 款8萬元至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9日12時23分許,轉匯5萬元 ⑵113年5月9日12時25分許,轉匯3萬元 ----------- ⑴、⑵均由己 ○○轉匯至本案幣托帳戶所對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見偵卷第102、105至107、115頁) ⑶被告郵局、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3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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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