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32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誠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91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生活狀況
,其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
迄於本院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惟迄於本院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
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
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古偉均、褚心怡
2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
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
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判決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
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
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
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於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
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
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判
決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
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稱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情,業經原判決審酌在卷
(見原判決第6頁第13至15行),另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等語,尚屬無據。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願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迄於本院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5、97頁),礙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在量刑上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考量。
㈢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