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52號
TCHM,114,金上訴,135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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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9號,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
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子勛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
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簡子勛(下稱被告)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等部
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詳如原判決
所載。
(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雖認:「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
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
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
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屬
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
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旨,惟該判決係就檢
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後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情形所為之闡釋,核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援引
為認定本案審判範圍包括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依據,
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遭警逮捕,係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原
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爰於後
述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欠缺媽媽及爺爺之醫療費用才
犯本案,犯後已坦承認罪絕不再犯,且願與告訴人和解,被
告若入監執行,會造成家中經濟問題,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
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
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與詐欺贓款,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
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
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
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原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衡
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
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
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
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不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並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
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又被告依附件之調解內
容,已於114年7月31日給付告訴人第1期款新台幣5千元,有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
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659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如上所述),則此併辦部分本院自亦無從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簡子勛願給付蔡00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其中5千元,於114年7月31日調解時,當場交付蔡00點收確 認無誤。
 2.其餘11萬5千元,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蔡0 0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簡子勛並願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 元予蔡00。
 3.簡子勛以匯款方式匯入蔡00所指定之花壇郵局帳戶內(郵局 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00)。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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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