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350號
TCHM,114,金上訴,1350,202508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烓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0號),針對其
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下稱被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而各予量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案。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業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參
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未「明示」僅對於原判決其中1罪之刑提起上訴(至其上
訴理由似未全然完備部分,已由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
充),爰應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
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聲明上訴,而俱為本院之審理範
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含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之上訴
理由)略以:被告在原審分別欺騙被害人丙○○、張○○(於案
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調解(上訴書誤載為
和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原審之量
刑有所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罪(另各想像競
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
,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
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
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本案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並無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刑之方面,適用較為有利
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
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
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2次部分所犯均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
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
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檢察
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然實則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租借或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金流隱匿之用,恐涉及詐欺及洗錢防制法?)
我當時候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9頁),
及於偵訊中辯稱:「(問:本案的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5
月12日至30日間依照指示匯款到你金融帳戶,再由你把錢轉
出去,你的行為涉嫌詐欺罪、洗錢,有何意見?)我的帳戶
被列為警示才知道不對勁」等語(見偵卷第22頁),被告並
未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是雖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經原審認定並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之2
罪(含其各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
用,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
被害人丙○○、張○○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
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被告於原審終知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丙○○、
張○○調解成立(註: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筆錄〈被告應履行之調解條件略以:
被告願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丙○○4000元,見原審卷
第77至78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被
告應履行之調解內容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張○○4萬7000
元,共分9期,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第1
至8期各付款5000元,第9期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見原審卷第75至76
頁〉可參),但其於原審宣判時並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貧困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且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於本
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罪
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核俱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難
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固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然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綜合審酌相關之科刑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依被害人等受騙
匯款及其轉帳金額而為差別之量刑,及審酌其罪質相同而具
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未有
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擷取被告
在原審與被害人丙○○、張○○調解成立後,未按期履行一節,
主張應對被告從重量刑,而未綜觀對被告其餘較為有利之量
刑事由,已難認可採。況檢察官前揭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
從重量刑之內容,實業由原判決於科刑時載明而為斟酌,自
無可重複再據以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不利認定。再參以被告於
本院宣判前,已依其在原審與被害人丙○○之調解成立筆錄
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丙○○完畢,並支付5000元予被害人張○○
,檢察官上訴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後態度,遽予推認
被告在原審調解時主觀上具有詐騙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心態
,並據以主張其犯後未有悔意,而認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有所過輕,尚非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