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檐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0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0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
,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
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承
認犯罪,應有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已深刻反省,之前雖有詐
欺前科,然迄今已10餘年,現在有正當工作,另被告有兩名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其中一位為腦性麻痺等之中度身心障礙
,父親則罹有中風行動不便,配偶又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
倘被告入監服刑,其子女及父親將失去經濟來源導致生活困
難,被告也願繳回犯罪所得並尋求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機會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被告
願意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
元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
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日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
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
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
判決理由欄二、㈠、⒉部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就其所
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
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
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現今詐欺
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
且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擔任詐欺機房人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877號刑事判決(見偵
卷第35至74頁)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當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率爾為本案犯行,當
無從以其家庭狀況堪憐,即認為客觀上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自無縱科以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是以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之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原審未及考量及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適用
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所
為之科刑容有未洽,雖被告迄未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因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主張其已認
罪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並為贓款之轉帳
後購買虛擬貨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且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並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再為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合於前開洗錢
自白之減輕規定,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額、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及同卷第31至39、123頁被
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其子女之醫院鑑驗鑑查報告、身心障礙
證明、app資訊、被告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若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已因擔任詐欺機房人員經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即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更有再犯之虞,復未於犯後有任何彌補其所造成損害 之舉,即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併予宣 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