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88號
TCHM,114,金上訴,128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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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14「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小姐」、「饒英如」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庚○○擔任收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即俗稱「收簿手」),並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其指定之帳號
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事
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匯款之工具。庚○○即與附表二所示「陳小姐」、「饒英
如」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6日
洪進諒以提供1個金融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至2萬元不等報酬之代價,向洪進諒收購金融帳戶,洪進諒
應允後,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配合庚○○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庚○○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
號,且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當面交付予庚○○等人使用;復於同日14時38分許,庚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次偕同洪進諒,前往南投縣○○
鎮○○路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由洪進諒辦理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將其所有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庚○○
等人使用(洪進諒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嗣庚○○、「陳小姐」、「饒英如」等人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14所示辰○○癸○○
法將尤尼子○○、己○○、辛○○、丑○○、丁○○、甲○○、寅○○
、壬○○、丙○○、乙○○、卯○○等14人施用詐術,使辰○○等14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14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
辰○○等14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辰○○癸○○
法將尤尼子○○、己○○、辛○○、丑○○、丁○○、甲○○、寅○○
壬○○、丙○○、乙○○、卯○○等14人及共犯洪進諒於警詢有關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洪進諒申辦第一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而後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承認洪進諒要賣簿子,我依據上手的指示向洪進諒收取簿
子,轉交給上手使用,但是我不承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與他們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我只是過手而已,洪進諒簿子也
不是交給我,是交給上手,我承認我幫忙洪進諒去賣簿子及
幫他找上手,因為我之前賣過簿子,所以他請我幫忙,原審
判太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洪進諒收購金融帳戶,由被告陪同洪進諒申辦第一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取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洪進諒於警詢中證述甚詳(投草警偵字第111002
7445號卷第3-7頁,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34265號卷第3-7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
9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20-27頁)
、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55號函暨
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投草警偵字
第1120001871號第46-53、64-66頁)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
開自白相符(以上均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
行),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告陪同洪進諒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陳小姐」、「饒英如」等人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辰○○等1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時間及匯
款金額,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隨轉匯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辰○○癸○○法將尤尼、子
○○、己○○、辛○○、丑○○、丁○○、甲○○、寅○○、壬○○、丙○○、
乙○○、卯○○等14人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均僅證
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⒈辰○○部分:
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28、30-3
2、33-32、33-35、37、38頁);⒉癸○○部分:癸○○之帳戶個
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
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交易紀錄,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臉書頁面
擷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草
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39、42-44、45、46-48、49-61
頁);⒊法將尤尼部分:法將尤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
39號卷第64-70、72頁);⒋子○○部分:子○○之帳戶個資檢視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客服對話紀錄
擷圖(投草警偵字第1110023839號卷第74、76-82、83-96頁
);⒌己○○部分:己○○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臉書頁面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投檢112偵622號卷第19-27、39-47、49-71頁);⒍辛○○部
分: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表,以及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手機簡訊擷圖(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
048042號卷第5、6、7-9、21-55頁);⒎丑○○部分:丑○○
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475774
號卷第51-54、67-69、55-65、69-134頁);⒏丁○○部分:丁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投資平
台介面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
號卷第38-46、46-51 頁);⒐甲○○部分:甲○○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634
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以及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
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第29-36、53、54、55-61、62-9
5頁);⒑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投檢11
2偵1802號卷第11-48、51-56頁);⒒壬○○部分:帳戶個資檢
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投檢112偵2291號卷第11-29、35-36頁);⒓丙○○部分:帳戶
個資檢視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
平台頁面擷圖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
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投檢112偵3180號卷第27-85、87-109頁);⒔乙○
○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暨投資平台翻拍照片、轉帳交易通知
翻拍照片(嘉朴警偵字第1120011754號卷第9-23、27-47頁
);⒕卯○○部分: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警四偵字第11
20334265號卷第13、23-35、37-41頁)附卷足憑。故辰○○
14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旋遭轉
帳一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有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及犯行,業據
其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9、346頁),且有下列事
,可以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稱:「(法官問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這件事。」、「(問:就檢察官起
訴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有何意見?)承認。」等語(原審卷第346頁)
。顯見法官充分闡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予被告辨明之情
形下,被告猶為認罪之陳述,若被告未曾為上開犯罪事實
,自不可能自陷於重罪之理,故其自白之可信度甚高。
  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詐欺集團犯行之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分工細緻,一般可分
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
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
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
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
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
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
,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而詐欺集團每一層級間,除指揮者外,均無法一窺詐欺
集團之全貌。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草屯的拉斯
維加斯遊藝場認識洪進諒的,我也不知道他的名字,當天
洪進諒叫我帶他去銀行辦理一些約定帳號的業務等語(
偵3326號卷第19-22頁),而證人洪進諒亦供稱:「(問
:名字『庚○○』之男子年籍資料?連絡電話?與你何關係?
)我不知道年籍資料,電話都用LINE,沒有行動電話號碼
,年紀約40歲,好像是南投名間鄉的人。也是在遊藝場認
識他的,但不熟。」等語(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445號卷
第6頁),顯見被告與洪進諒間並不熟識,倘若被告不能
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豈有向不熟識之洪進諒收購第一
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理。
  ⒊再考量人頭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
所不可或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
或不能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除了本案詐欺集團可能因
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成員難以運
作,而蒙受損失,又若未徵得被告的同意,願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分擔收購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
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免節外生枝,一定會指派
集團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而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
係的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收購之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資料,至為明確。
  ⒋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
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
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
頭帳戶後,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
警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5餘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的母親沒有結婚等語(本院卷第16
2頁),再參以其知悉如何與洪進諒辦理第一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帳戶,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歷練之人,並非不知金融帳戶用途之無經驗者,其對事
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方式知之甚明,益徵被告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
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收購第一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足認其主觀上
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無訛。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已詳述於前,是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
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
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被告向洪進諒收購第一銀行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層轉上手共作人頭帳戶使用,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辰○○等14人施用詐術,衡情顯非隨意
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陳小
姐」、「饒英如」及其他集團成年成員(含施用詐術者等)
,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辰○○等14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
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
告知悉「陳小姐」、「饒英如」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
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
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疑。
 ㈤被告雖請求與洪進諒對質,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調查之必要,併此
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
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但於偵
查及本院否認犯行,雖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但不符新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依舊法自白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比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關
乎刑罰之執行,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問題)。依上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
後段)。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等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
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
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
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
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
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
順序為認定依據。   
三、是核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6、8-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7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
7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一編號1
-6、8-14所為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局部重疊,為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但被告、「陳小姐」、「饒英如」與各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層轉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陳小姐」、「饒英如」等人
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分別就其所為均為共同
正犯。
五、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共14
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
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
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
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附表一編號7為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
誤認附表編號6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定事實有誤;㈡詐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須使法院
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本條例第2條所列各罪之犯罪事實,
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抑或所陳述
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
其陪同洪進諒辦理第一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等客觀犯罪
事實,然被告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偵3326號卷第19-22
頁,警詢則經警通知未到案),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
白」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原判決誤認其於偵
查中自白,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
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
任何刺激,被告擔任「收簿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
造成辰○○等1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
續金流,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
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辰○○等14人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被告犯後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
偵查及本院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曾因犯罪
法院判刑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與子女的母親沒有結婚,現與母親、子女同住,
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2-163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6部分刪除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但 增加原判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量刑;附表一編號7部分增加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並 增加原判決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量刑)。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14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 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 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均堅稱未取 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 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 移轉於上游之詐欺所得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以 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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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