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68、8906、9108、9464、122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彭誠仁(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繫
屬本院,被告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相關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僅負責提領,
應較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處以較輕之刑責。請考量被告未
滿20歲,家中有罹癌之母親及年邁之父親需被告扶養,請給
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與被害人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
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說明
。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法文已明定「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
,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惟
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他
的刑度。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所
獲款項轉交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可見他除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
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被告於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家中尚有罹患肺癌之母親需其扶
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29列至第4
頁第14列),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且說明被告
尚有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另為科刑判決,尚待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保障其權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故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原審顯已詳細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
訴所執前詞,僅陳述他個人犯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且未提出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請求改諭知較
原審為輕之宣告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6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7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如原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8部分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