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263號
TCHM,114,金上訴,1263,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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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49、17882、18224、18
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邱瑞賓(下稱
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5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
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本案
被告為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原審
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被告減輕量刑,適用
法律難認無誤。上開法律見解,雖於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徵詢書徵詢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意見,多數法庭均採認「
犯罪所得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之見解,就
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從寬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此等意見並非
統一之法律見解而具有拘束力。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之立法理由及我國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縱使採用
最高法院多數法庭之見解,然有關「減刑之幅度」此一重大
裁量權限,仍應謹慎為之。經查,本案被害人何蜜受詐騙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被告僅繳交其實際獲得之
報酬5000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誤認被告
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關於:「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
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是以最高法院
前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已不再採取。
四、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主動繳交
5,000元之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最新統
一見解相同,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
被告應全額賠償被害人之受詐騙金額,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
定減刑為不當,係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45、61、63頁),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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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