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育
林豈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9號、114年度偵
字第4015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士育、林豈言之刑及邱士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
邱士育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林豈言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關於量刑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
9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士育、林豈言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未
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此部分所犯一般
洗錢罪雖亦為未遂犯,然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此部分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
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
」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
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
,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
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
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
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
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
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查:
⑴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且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士育、林豈言
此部分所欲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未得逞,此外別無其他所得,可認被告邱士
育、林豈言此部分並無「個人犯罪所得」,而被告邱士
育、林豈言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邱士育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即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雖已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惟依原審確定之犯罪
事實,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每罪各2,000元,合計6,000元
,但被告邱士育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依該規定減
刑之餘地。
⒊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士育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豈
言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
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此部分所為經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均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⒋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又
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此之
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犯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均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邱士
育、林豈言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即無從再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有利因子,亦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被告邱士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雖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惟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每
罪各2,000元,合計6,000元,但被告邱士育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
件不合,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邱士育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及被告林豈言所犯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未罪之犯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
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又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
57條第9、10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於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情形,於洗錢犯行則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
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
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政府為防制及打
擊詐騙危害,並修正洗錢防制法及制訂打詐專法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展現政府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
洗錢犯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
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為預防及遏
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
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邱士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
車手,依指示以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劉芷伶等人取款,被
告林豈言並於邱士育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
,擔任監控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
訴人劉芷伶等人及隱匿犯罪所得,其中邱士育被告向告訴
人劉芷伶、林照域、黃宇琛分別收取之詐欺款項各為100
萬元、10萬元、200萬元,已造成告訴人劉芷伶等人金額
均非小之財產損失;被告邱士育、林豈言如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欲收取之款項亦高達100萬元,雖係因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然所欲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亦甚高
;所為顯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
使告訴人劉芷伶等人遭騙款項難以追索,足認被告邱士育
、林豈言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邱士育雖於原
審與告訴人劉芷伶、林照域達成調解,且分別同意全額賠
償告訴人劉芷伶、林照域,惟關於告訴人劉芷伶部分,僅
履行1期即於114年5月15日給付1萬元後,即拒不履行其他
賠償款項;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劉芷伶達成全額賠償之調解
,難認是出於真誠悔悟,而有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舉,原審判決僅分別量處被告邱士育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1年6月、5月,及量處被告林豈言有期
徒刑4月,相較於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實屬過輕,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均難謂妥適。
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
,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
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
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受刑人如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
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
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在刑
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
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
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
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
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
57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
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
,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
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
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
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
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
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
刑。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
,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士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如其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1、2、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
1月、1年6月不等,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編號4則量處有期徒刑5月,係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前揭說明,法
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邱士育所犯上開各罪全部予以
併合處罰。原審判決逕就被告邱士育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邱士育、林豈言正值壯年,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產,使
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及金融秩序等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原判決就被告邱士育部分所處
之刑,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量刑審酌之不
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士育、
林豈言刑之部分,及就被告邱士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士育於本案行為前,
未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林豈言則甫因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6日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3年確定;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邱士育之素行尚可,被告林豈言之素行則難認良好;其2人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或監控
車手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且被告邱士育所為造成告
訴人劉芷伶等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其
中告訴人劉芷伶、黃宇琛被害之金額分別達100萬元、200萬
元,被害之金額甚高;至於被告邱士育、林豈言2人所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為未遂,然其原欲騙取之
金額亦高達100萬元,所為均洵屬不該,且量刑均不宜輕縱
;被告邱士育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劉芷伶、林照域達成
調解,且分別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劉芷伶、林照域,惟關於
告訴人劉芷伶部分,僅履行1期即於114年5月15日給付1萬元
後,即拒不履行其他賠償款項;可認其於原審與告訴人劉芷
伶達成全額賠償之調解,難認是出於真誠悔悟;且尚未與告
訴人黃宇琛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考量被
告邱士育、林豈言犯後分於偵查、法院均能坦承犯行,且被
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一般洗錢未遂
罪,並其各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
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邱士育、林豈言分於原審或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邱士育、林豈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被告邱士育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林豈言量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邱士育所犯數罪,被告是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
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邱士育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 告邱士育、林豈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 邱士育共4罪、被告林豈言共1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 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 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邱士育、 林豈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邱士育、林豈言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 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被告邱士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被告邱士育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電 稱車輛拋錨,致無法到庭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車 輛拋錨亦非得不到庭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僅列出與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備註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邱士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邱士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邱士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邱士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豈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