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5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50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明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明遠(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6、
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
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
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條
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本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
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
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本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不符合本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本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本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之故,毋庸
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
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二、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
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本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經檢察官傳訊,惟其於警
詢已就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給上手等情供明在卷(
見偵29125號卷第29至33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
,是被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按期並繼續清償中(第一期給付
時間為原判決宣判日後),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63至6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所為量刑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依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內容依期履行中,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
卷第63至67頁),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較輕
,被告就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
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
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
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