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洛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其欲與告訴人甲○○和解等語,嗣於準備程序陳明 :本案針對量刑、沒收上訴,想跟告訴人和解,也想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74、81頁)。依 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 、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雖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由被告之母丙○○ 代為),已賠償7000元,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95頁),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被告之犯後 態度、量刑基礎均有改變,並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 金錢,擔任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及 受騙款項金流難以追查之結果,同時使共同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殊值非 難;再衡酌被告於偵查、法院均知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和解(告訴人丁○○、戊○○成立調解部分 ,被告表示其仍羈押中,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告訴人損失 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炒茶工 作,月薪4 萬元,離婚,育有2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兒 子、前妻,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0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宣告刑。另審酌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密接 ,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各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本案共獲得1萬元報酬,惟其 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甲○○7000元,自應予扣除,是其本案 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提領地點 1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以Instagram通知丁○○中獎,要其提供匯款帳戶,再以協助其處理匯款失敗問題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 1萬3012元 陳盈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11月25日13時24分 2998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高橋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 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以Instagram通知戊○○可參與盲盒抽獎,並提供抽獎網站,待其輸入資料抽獎後,顯示中獎9萬9999元,再以協助其開通帳戶通過第三方認證等理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陳盈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3時38分許至13時41分許(提領6次) 1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1月25日13時18分許 1萬7023元 113年11月25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統一便利商店雅典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3 甲○○(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5日22時36分許,以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且已付款,再以協助處理其帳戶遭凍結而未入帳問題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致甲○○陷於錯誤,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6日0時28分許 5000元 林琦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0時41分 7000元(不含手續費)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11月26日0時37分許 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宜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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