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沛佳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被告李沛佳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
適用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
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限制要件。
㈢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如全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如全部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參、刑之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
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無依該
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
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
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
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
,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
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
護國人財產安全、防制洗錢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為辦理貸
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鄧雅文等10人受有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萬2,538元之財產上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危害交易安全及金流之透明,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另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未予敘明,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經核原判決關
於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已與如原判決附件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鄧雅文、編號2告
訴人宋承軒、編號8被害人吳晉宏等3人成立調解,與編號10
告訴人翁文鎮達成和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現尚未屆履行
期,告訴人鄧雅文等4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4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
成告訴人鄧雅文等10人之金錢損失,且致使其等受騙金額高
達上百萬元,已嚴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鄧雅文等4人成立調解、和解,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調解成立之金額占被
害金額之比例;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鄧雅文等10人受有共計119萬2,538元之財產上 損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危害交易 安全及金流之透明,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被告僅與 告訴人鄧雅文等4人成立調解、和解,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 預防功能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
伍、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9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認該案與原 判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辦,惟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量刑聲明一部上訴,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非 本院所得論究,故上開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 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