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旗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旗麟(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
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68、73頁),依前述說
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原判決認被告未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有誤;又被告已坦承
犯行,對相關案情均誠實以告,並願接受國家制裁,痛改前
非,業已改過向上,洗心革面,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此觀本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是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須
使法院得依被告自白認定其有本條例第2條所列各罪之犯罪
事實,亦即自白須符合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包括就客觀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主觀上有犯罪之
意圖。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抑或
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構成要
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綜觀被告於警詢中之全部供述,被告顯然僅承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上之意圖,其供稱:「(問:上述LINE暱稱『李O芳』、『OO技術交流學院』、『OO營業員』之人,你是否認識?你有無涉嫌上述八次詐騙面交現金?)我都不認識。我只有聽從詐欺上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第四次面交的款項。」、「(問:警方現出示監視器照片(編號1-6)供你觀看,照片中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背黑色側背包之男子為何人?在做何事?)是我本人。詐欺上手要我前往該處等候被害人,被害人到場後我就將收據交給被害人,而被害人就交給我一個包裹(我不清楚内有何種物品),最後我就離開現場。」、「(問:承上,你聲稱不清楚被害人所交付之包裹内有何種物品,但你交付給被害人之OO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内所填寫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為何你會稱不知係收取現金,你如何解釋?)我真的不清楚包裹内有何種物品,我只是從事外送員的工作。」、「(問:你於113年03月22日17時29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與被害人如何交談並收取何物品,請詳述?)我沒有與被害人多做交談,我只有依照詐欺上手(LINE暱稱:外務員洪O義)指示填寫收據内容,並交給被害人,後續被害人再給我一個包裹。」、「(問:承上,你當時係假冒何種身分?持何種署名證件給被害人查看 ?)我當時有攜帶OO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證件,我沒有將證件出示給被害人看。」、「(問:你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是否有交付相關收據?我有交給被害人1張OO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問:你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後續於何時、何地 、交付予何人?交付金額為何?)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7時50分許依照LINE暱稱:外務員洪O義指示將所收取的包裹放置在附近寵物店外的田地農用車輛下方,後來我就離開現場。」、「(問:你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我是在網路IG上看到應徵外務員的工作,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才與對方連繫加入。」、「(問:你於該詐欺集團中主要擔任何角色?)我是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問:你為何要從事詐欺面交車手之工作?)因為我有貸款且計畫要結婚,所以想說要賺更多錢。」、「(問:你是否知道從事詐騙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付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係屬違法?)我知道詐騙集團的手法,但是我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從事詐騙。」等語(偵第20-24頁)。準此,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外務員洪O義」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隨後再依照詐欺上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寵物店外的農用車輛下方等客觀犯罪事實,然被告否認知悉向被害人收取而後層轉上手之包裹內容為何物,不知道是詐騙,而否認主觀上之犯罪意圖,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明認罪之表示)。
㈢雖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你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
)我是在網路IG上看到應徵外務員的工作,因為當時缺錢所
以才與對方連繫加入。」、「(問:你於該詐欺集團中主要
擔任何角色?)我是擔任詐欺面交車手。」、「(問:你為
何要從事詐欺面交車手之工作?)因為我有貸款且計畫要結
婚,所以想說要賺更多錢。」等語,然觀諸全部警詢筆錄,
警員詢問時均以「詐欺集團」為主詞進行詢問,被告顯然是
以警員所用之「詐欺集團」主詞為回答,其於警詢中始終否
認知悉向被害人收取而後層轉上手之包裹內容為何物,否認
知悉是詐騙,並於警詢最後稱「我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從事
詐騙」等語,顯無認罪之意思,足證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非
本條例之詐欺犯罪之「自白」陳述。另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載
內容,為敘述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50萬元,並在
存款憑證上簽名,隨後再依照詐欺上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
在不詳寵物店外的農用車輛下方等客觀犯罪事實,並非承認
主觀上犯罪意圖,自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原
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而
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
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
度,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然嗣已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5
萬元,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之角色、告訴人受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公車調度員之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同居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本案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詳 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 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 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