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仁昭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114年7月3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仁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徐仁昭(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
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第89、9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減刑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至43、347至348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4、5、6所示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37至138頁),其犯後態度與
原審已經不同,且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
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約新臺幣(下同)393萬4千元,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
再參以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
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詎其未以之警惕,於
本案仍再次交付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惡性較諸
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之犯罪行為人為高,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
坦認,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
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
部分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被告於5年內雖未有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未能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失,其 中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受害金額分別高達51萬元、147萬 元,自無從認定被告已經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 而無「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又雖已與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惟法院並無因調解 成立即有宣告緩刑之義務,且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案件確 定後,得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刑處分(是否准許,仍 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尚非必然入監執行。本院綜合考量
上開各該狀況,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尚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