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83號
TCHM,114,金上訴,1183,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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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
第9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與陳怡貞(原審另為有罪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
,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
性情中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壬○○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1、1545、2596號有罪判
決,壬○○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580、596、59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在案,以下稱另案)。嗣壬○○與陳怡貞均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
群組成員有4人,壬○○暱稱「無名」,陳怡貞暱稱「歪歪
),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陳怡貞擔
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壬○○則擔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陳怡
貞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壬○○則負責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待陳怡貞提領
款項後,交由壬○○收取後上繳。陳怡貞、壬○○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三所示之
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三所示之帳戶。陳怡貞則於113年1月3日、4日,依上開
詐欺群組中暱稱「性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怡貞,至某超商領取
附表二、三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陳怡貞
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經陳怡貞轉交予壬○○後,由壬○○另將贓款
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癸○○、戊○○、庚○○、丙○○、己○○、丁○○、甲○○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
稱被告)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
復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⒊、附表二第7、8欄、附表三編號2至4及
其附表四所載關於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金額等事項,查與
卷內相關被害人等供述及帳戶交易明細,稍有出入,但不影
響全案犯罪情節之認定,顯屬文字或數字記載錯誤,經會同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一一核對(本院卷第107至112
頁),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陳怡貞
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中暱
稱「無名」等情坦承不諱,對於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由陳怡貞將各該款項提領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陳怡貞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
於善意而多次載送陳怡貞去各處辦事,也是因為陳怡貞的老
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聯繫確認陳怡貞是否已上
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
我也沒有交卡片給陳怡貞或在場把風、監控、也沒有收受陳
怡貞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上述另案承認與陳怡貞
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認就可以讓
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被
害人辛○○等8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帳戶個資檢視(0
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
辦人陳宗毅、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潘奕志)、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含ATM提款影像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
辦詐欺案件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陳怡貞詐
欺案件照片比對、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員警
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年1月2日10時31至3
7分許陳怡貞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3時43至
44分許陳怡貞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4時5
0分至15時48分間陳怡貞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畫面、113年1
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陳怡貞於竹南全家超商環市店
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陳怡貞於竹
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分至54分
許之間陳怡貞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正路與
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及本案被
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
局新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辛○○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
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
稱「奕中」LINE對話紀錄擷圖、《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戊○○郵局存摺影
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庚○○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己○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己○○手機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手機對話擷圖、《甲○○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
案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
稱「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
中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
開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
人」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
後,「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
少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13年
)1月4日提款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
處載我,就我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
19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
,是「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
包裹拿提款卡,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
我只負責提款,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
無名」,我是在車上交的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至169頁)甚
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怡貞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
第1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陳怡貞: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陳怡貞: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陳怡貞: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陳怡貞: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陳怡貞: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陳怡貞: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陳怡貞: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陳怡貞: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陳怡貞: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陳怡貞: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原審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陳
怡貞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
未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陳怡貞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
款卡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
」回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陳怡貞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
就不用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陳怡貞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
性情中人」聯繫確認。
 ⒊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陳怡貞所述之上開詐
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有
個別通話之紀錄,被告並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
包嗎?」,「性情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
兩人並通話44秒(原審卷第183、185頁),堪認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被告向上手確認是
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被告、陳怡貞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而由陳怡貞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上述另案判決在案
,堪認被告、陳怡貞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
相同分工,而多次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
款上繳款項。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就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1
月5日期間所犯另案犯罪事實,均稱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2
頁、第179頁)。被告於另案已自承其與陳怡貞之兩人一組
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陳怡貞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被告
與陳怡貞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車
手陳怡貞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再審諸陳怡貞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原審卷
第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有被告、陳怡貞、「性情中人
」及「二砲手」,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
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
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且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
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關對話,讓被告載送
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
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焉得由其與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
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知陳怡貞之餘地,綜上足
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證述被告同為集團成員,被告載
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等情,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陳怡貞多
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色均與
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經被告於另案坦承犯罪甚明,
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助取款、收款
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確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陳怡貞,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
手」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
述,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
陳怡貞,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
手取款之人。被告、陳怡貞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
無法為提款之工作,如前所述,若被告對於陳怡貞所為渾然
不知,陳怡貞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
討論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
告對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明白認知。
被告於另案同為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陳怡貞,數次取款,
業經另案判決如前述,堪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
已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並
無自白之情形,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案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分擔詐欺犯行部
分,詐欺獲取財物未達5百萬元,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即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科。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怡貞、「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8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對於犯
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
1至8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成立累犯。被告之前案
紀錄等素行資料,既經原審踐行證據調查,並經科刑辯論,
應認已列為第一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原審卷第258、259頁)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固符合累犯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罪,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㈧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
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
輕,參與所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造
成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俱非微,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
為,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且為卸免本案罪責,曾於原審
準備程序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讓我交保,我
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云云(原審卷第101頁至102頁),
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及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科刑意見(原審卷
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
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並說明:被告所持用供聯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業經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故本案
不重複諭知沒收。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本案洗錢標的即被害人等遭詐騙而
轉至人頭帳戶經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非屬
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依告訴人癸○○之請求,以被告
所為使被害人受害甚深,復未能和解賠償,亦不具悔意,因
認原審量刑太輕,就附表四所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惟查
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檢察官上訴亦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表一:被害人辛○○、蘇女眞、戊○○、庚○○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辛○○(提告) 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60,00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日15時22分將30,015元轉至劉博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怡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300,0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力瑋) 3 戊○○ (提告) 113年1月4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日15時46分將20,015元轉至劉博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怡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00,000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瑞勤) 4 庚○○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將29,995元轉至劉博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怡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288,000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瑞勤
附表二 被害人辛○○、蘇女眞、戊○○、庚○○遭詐騙案-車手陳怡貞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0,00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辛○○於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匯款60,000元(另外20,000元遭詐欺集團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0,00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0,000元至陳力瑋玉山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15時22分轉入30,015元至劉博澄帳戶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戊○○臨櫃匯款100,000元至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15時46分轉入20,015元至劉博澄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庚○○臨饋匯款288,000至李瑞勤高雄銀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轉入29,995元至劉博澄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0,000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及-車手陳怡貞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被害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 13時19分 100,000 陳宗毅Z000000000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陳怡貞 113年1月3日 13時43分、13時44分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60,000、4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己○○(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蔡穎慧」佯裝成買家私訊被害人,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電磁爐,與被害人加LINE後,請其在蝦皮開連結,再訛稱被害人蝦皮帳號遭凍結,續提供虛假客服連結,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而逐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時35分、15時38分 29,985、13,123 潘奕志Z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陳怡貞 113年1月3日 15時43分、15時44分、15時45分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20,005、20,005、3,005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高麗鈺」佯裝成買家私訊被害人,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床墊,與被害人加LINE後,請其在蝦皮開連結,再訛稱被害人結帳失敗無法下單,續提供虛假客服連結,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逐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 16時03分、16時07分 32,123、8,027 潘奕志Z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陳怡貞 113年1月3日 16時09分、16時10分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20,005、20,005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甲○○(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成買家私訊被害人,誆稱:有意購買其刊登之蛋糕禮盒,但一定要用蝦皮交易,請被害人開啟蝦皮賣場功能,續提供虛假客服連結,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逐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時21分 40,036 潘奕志Z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陳怡貞 113年1月3日 16時26分、16時27分 統一超商龍宸門市苗縣○○鎮○○街000號 20,005、20,005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辛○○ 60,00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300,00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100,00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庚○○ 288,00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00,00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43,10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丁○○ 40,1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甲○○ 40,036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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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