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維翀(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且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56、6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
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暨沒收,均如原判
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繳回犯罪所得,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陳金鐘調解或和解,請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
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相較,其
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之
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情事,亦不
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
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即應依
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
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
說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缴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
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
稱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每取款1次
可獲得2000元,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而該3萬元業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210、211
號案件繳回,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本院114年度贓證保字第5
4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7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2、102頁),迄
於本案起訴後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3、46
頁、本院卷第56、58頁),自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
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審
酌其不法內涵及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
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屬適法妥適,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
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
此互信,並考量其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
寡,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亦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納入參考,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
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
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罪情節,核與平等、
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
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量刑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而告訴人於偵
查中固表示有調解之意願,惟經原審傳喚後未於114年3月5
日到庭,迄本院再以電話與告訴人洽詢調解事宜未獲接聽,
復經本院傳喚後未於114年7月29日到庭,有調解同意書、原
審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原審卷第27
至29頁、本院卷第45、47、53頁),而無從移付調解,則被
告上訴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
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訴請求再處以更輕之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