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瑞芳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董榮鑫於警詢、偵查證述之内容
與卷内「義鈞」所張貼之匯款單據相片不符,亦與一般離案
發時間較近之陳述通常較符合事實之經驗法則相違背,證人
特意迴避本件有取得貸款報酬、被告知悉帳戶内有異常金額
等節,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審酌證人與被告間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密切,且依證人所述其自身亦有可能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共犯,是證人為袒護被告而故意為虛偽之證述,
亦符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明知
提供帳戶係為了辦理貸款,甚至還陸續提供身分證、提款卡
密碼供辦理貸款使用,足見被告實際上有參與貸款事宜,僅
由證人出面聯繫,原審竟認定被告對於證人將帳戶租借給「
義鈞」而寄出一節並不知情,應與事實不符。縱使原審依證
人之證述認定被告對於證人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租借給「義
鈞」而寄出等節,並不知情;然依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被告也怕被證人騙等語,可認被告對於將帳戶、身分證提供
給證人一事,已經有所疑慮,並無原審所稱之信賴關係。而
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
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
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 、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
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
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尚難僅以被告與證人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即認定被告無法預見證人將帳戶交由網路上不明人
士辦理貸款將淪為詐欺使用。且依證人與「義鈞」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至少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36分前已有接到銀
行通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内有異常金流,然被告竟未立
即採取合理之查證,亦未停用帳戶,反向銀行謊稱是自己使
用,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作為供他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僅因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
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放任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帳戶處
理不明來源款項,希求籍此獲取貸款或一星期提供1帳戶可
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至少導致起訴書編號4、5、6
所示被害人於遭受詐騙後仍繼續於113年2月2日16時10分許
、19時14分許及同年月3日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至本案合作
金庫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其男友即證人與對方接洽的,
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也是證人去寄的,被告以為證人是要去
辦貸款,等貸款下來要匯款給證人,證人沒有告訴被告與對
方接洽的內容,不知道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等語。經原
審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雖有遭人寄給「程義鈞」,
及其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庭瑄等人分別遭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被詐欺之款項分別
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等事實;惟依證人於警詢及原審證
述之情節,以及勾稽卷附證人(暱稱「小ㄚ董」)與「義鈞
」之LINE對話紀錄,認被告與證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基於
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對於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緣
由及詳情未加仔細過問,無違常情,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證人時,其有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
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
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
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
有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無非是對證人在警詢或原審證述之情節,依不
同視角予以取捨並認證人所為之證言,係袒護被告之舉,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
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證人與「義鈞」對話紀錄所示,證人
於113年2月2日跟「義鈞」表示說「你們那個有問題嗎,怎
麼每天都有人打電話給我女友,說為什麼帳戶内會有一大筆
資金進去就出來」等語,認證人於原審證述被告不知道帳戶
內資金進出等情,係袒護被告之虛偽證述;且被告既已知悉
其本案合庫帳戶有資金異常流動,未立即採取合理之查證,
亦未停用帳戶,反向銀行謊稱是自己使用,因認被告主觀上
自可預見該帳戶將可能作為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等情。然查被告既認為證人向其索要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目的是要辦理貸款後,供匯款之用;而其於經金融機構通知
有資金之進出流動後,先向其男友即證人求證原因;證人因
而於上開對話中詢問「義鈞」之人此種情況是否正常,與事
理常情並無不符;再者,被告當時雖僅向證人求證,而未及
時止付或停用帳戶,然被告於同年2月4日12時15日前往ATM
提款,ATM顯示其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證人求證,並傳送
一張ATM領錢時出現帳戶遭警示的照片給證人,證人才將事
情的來龍去脈告訴被告,隨後被告與證人即於同日前往派出
所報案,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關於此部分
證述報案過程之情節相符,且證人亦於同日12時34分起傳送
「現在我們的錢都在戶頭裡面」、「都沒辦法動了」、「說
他所有戶頭都沒辦法存款了」、「到底是怎樣呢」、「怎麼
搞到這樣」等語,有證人與「義鈞」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合庫帳戶遭警示後,已立即向
證人求證,其後並於證人將事情之來龍去脈告知後,隨即前
往警局報案;可認尚難逕以被告未於113年2月2日前經銀行
通知帳戶內有資金進出一情,即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可預見
該帳戶將可能作為供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㈢另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認識約8、9年,交往前後
約3、4年,從113年開始同居,已同居一年多,本案時間是
在證人與被告同居期間發生,當時證人沒有工作,被告則是
在做長照。因為證人沒有工作,加上被告小產,才商量透過
一些借款、貸款解決生活困境,都是由證人處理等語,核與
被告於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查被告與
證人既係真正交往同居中之男女朋友,彼此間顯有一定之信
賴關係,與一般出賣、出租金融帳戶者是將其帳戶交付不認
識且無真實姓名資料不詳姓名之人,其間並無人際、生活交
流,且無任何信賴關係者,並不相同。被告雖然將其本案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證人,且告知證人其提款卡之密碼,惟
其交付之目的是證人要辦理貸款,供貸款後匯入款項之用;
其後與「義鈞」連繫、接洽、寄出提款卡等事務之人均是由
證人為之,且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對其後證人與「義鈞」之
人連繫及其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過程,確屬知悉或有
預見,尚難認被告將其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證人供辦
理貸款之用,即遽認被告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
利用而涉及不法有預見可能。被告已經對於其提供本案合庫
帳戶提款卡之緣由,具體明確陳述可供查明過程之情節,且
與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其男友即證人要辦貸款,才會將本
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證人,對於證人如何與對方接洽之詳
情並不知悉,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且尚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證人之際,係
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
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予證人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證人交往之過程中,因
證人表示要辦貸款,而向被告索要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其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
及洗錢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
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
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9(未 居住) 住○○市○區○○路000號23樓之36室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 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分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15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客運(中南站),以每本帳戶,每星期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方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程義鈞」(通訊軟體LINE暱稱「義鈞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 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瑄 、張翌珊、張佐慈、林貞裕、潘玉蕙、歐芳宜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葉庭瑄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 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 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張翌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張佐慈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 林貞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潘玉蕙之 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告訴人歐芳宜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被告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合庫帳戶資料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 男朋友即證人董榮鑫與對方接洽的,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也 是證人去寄的,因證人有欠交通罰單沒有繳納被強制執行, 所以證人的帳戶內不能有錢不然會被執行扣走,而且證人的 工作不穩定,會跟朋友借錢作為生活費,證人曾經因為這樣 跟我借過帳戶給朋友匯入借款,再拿提款卡去提領出來生活 使用,這次證人是在113年1月29日我下班回去時跟我拿提款 卡的,他說有找到辦理貸款的人,跟我要本案合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我認為他是要去辦貸款,等貸款下來要匯貸款給 他,所以就沒有去問他細節。證人並沒有告訴我與對方接洽 的內容,寄出提款卡可以獲得報酬我也不知道,我完全不知 情。後來我要用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去提領薪資1000元出來用 ,無法提領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就報案去警局做筆錄 ,證人也有陪同我一起去做筆錄,警方先做我的報案筆錄, 再做證人的筆錄,後來警詢、偵查時,我是因為聽了證人在 警局講的內容所陳述的,其實我並不清楚證人與對方接洽的 詳細內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提款卡寄
出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都不知情,被告警、偵訊筆錄是 聽從警方建議,避免一案波及到被告及證人2人,所以才改 稱是自己與對方接觸及寄出卡片,但實情應如被告當時報案 筆錄所述,被告的確是直到帳戶遭警示時詢問證人才得知完 整經過,也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此部分也有證人與對方 之詐騙集團成員詳細的對話紀錄及截圖可證,對話紀錄的過 程都是證人自己在跟對方聯繫,自113年1月30日開始就不間 斷的與對方進行聯繫,寄出提款卡後,也拍照寄貨存根傳給 對方,對方又要求證人提供被告的個資,證人也說被告在上 班,對方還說現在只差卡片密碼而已,證人就馬上回說我女 友(指被告)傳過來了,因密碼被告先前就已提供過給證人 ,所以在證人向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不假思索的再提供給 證人一次,自然不會有任何防範,證人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 卡寄出及交出密碼時,被告當時是在上班,證人並沒有與被 告先行討論,就自行決定將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對方。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在銀行人員已發現帳戶內有金流 異常之情況通知被告時,被告仍稱該帳戶是自己所用,其實 這也都是聽自被告的說法,而並非被告自己的說詞,當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並知情本案整個過程,希望依罪疑唯輕原 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於113年1月30日15時43分許 ,該帳戶提款卡經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由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往高雄站,收件 人為「 程義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寄件單據照片附卷可憑( 偵卷第39、115頁)。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施詐後,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金額欄內所示金錢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等情,亦 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理由三、所示告訴 人等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匯款明細,及本 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交付帳 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 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係於113年2月4日向警局報案,於同日警詢時指稱:我於 113年2月4日12時15分許ATM提款時,ATM上卻顯示我的帳戶 遭警示,我突然想起男友董榮鑫先前有跟我要合作金庫的提 款卡及密碼,我便問他怎麼回事,他稱因為我們收入不穩定 又急需資金,他於113年1月30日左右在FACEBOOK見相關資命 需求廣告,便和對方加LINE洽談借錢事宜,但對方卻推薦另 一方案稱是被動式收入也無需還款,對方有跟蝦皮的廠商做 配合會幫他們逃稅,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租 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所 以我男友便依對方指示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我的合作金庫提 款卡寄出。我沒有與對方聯繫過,都是我男友董榮鑫和對方 聯繫。我不知道董榮鑫先前跟我要合作金庫的提款卡及密碼 ,因我信任他便沒過問。我遭詐騙合作金庫銀行戶提款卡1 張,是我男友至空軍一號中南站(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寄貨,到站地點:高雄、程(筆錄誤載為陳)義鈞,我 至ATM提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才得知被詐騙的訊息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於113年2月5日於警詢中陳述 :「(報案人陳瑞芳於113年2月4日22時30分許至所報案, 稱其帳戶遭警示,後經了解是你將其提款卡寄出給別人,致 其帳戶遭警示,故通知你製作筆錄你是否了解?)了解。( 你與陳瑞芳是何關係?)男女朋友。(為何要將你女友陳瑞 芳所有之提款卡寄給他人?)因為我們收入不穩定又急需資 金,我於113年01月30日左右在FACEBOOK見相關資金需求廣 告,我便和對方加LINE洽談借錢事宜,但對方卻推薦我另一 方案稱是被動式收入也無需還款,稱有跟蝦皮的廠商做配合 會幫他們逃稅,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粗借一 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那這都是 合法也有合約,不限制幾張的張數,還稱因為詐騙手法很多 ,不希望客人擔心及害怕會請外務碰面,從今天拿到金額開 始算10天不包含假日,因為我有欠紅單對方不要我的提款卡 ,所以我便和女友陳瑞芳要提款卡、密碼,接著依對方指示 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提款卡寄出。…(你有無告知妳女友 陳瑞芳要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存摺照片作何用途?其 相關個人資料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你?)沒有。是。…(你 寄送何物?寄件資料為何?)女友陳瑞芳的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提款卡1張。我至客運寄貨,空軍一號中南站(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到站地點:高雄、…程(筆 錄誤載為陳)義鈞。(以上過程你女友陳瑞芳是否知情?於
何時知情?)我在向她索取相關資料時都沒有告知她用途, 是在113年2月4日12時27分她傳了一張ATM領錢時出現帳戶遭 警示的照片給我,我才將事情的來龍去脈告訴她,之後我便 陪同她至派出所報案等情相符(偵卷第77至81頁)。而證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交往約3、4年的男女朋 友,從113年過年時開始同居。案發當時我沒工作,被告在 做長照,我們有經濟壓力,我與被告商量過,全部由我負責 去找借款、貸款,當時我都是從網路及臉書找借款的。我的 LINE暱稱是「小阿斗」,貸款人暱稱為「義鈞」,我是在臉 書找到「義鈞」的。我沒有將對方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的這 件事情告訴過被告,當時我跟被告拿提款卡就寄給對方,被 告也沒有問過是哪個朋友要匯錢給我,就信任我。我於113 年2月4日、2月5日有跟被告一起到警局,因為被告跟我說她 收到警示戶的通知,所以要去警局做筆錄,我就說要陪她去 ,被告有問我為何她的帳戶會突然變成警示戶,我跟她說這 可能是提款卡的問題,我才跟被告說其實我是拿帳戶去跟「 義鈞」貸款,被告不知道她的帳戶租一週能賺5000元,在被 告做筆錄前她只知道我跟她借提款卡而已。看到臉書廣告去 聯絡借款的是我,不是她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8頁)。 ㈣再稽之卷附證人(暱稱「小ㄚ董」)與「義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83至109、437至446頁),證人先向「義鈞」詢 問資金救助、借款事宜,「義鈞」請證人填寫資金需求表格 後,接著詢問「還是我推薦個方案給你」、「被動式收入」 、「我們這裡有跟蝦皮的廠商做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 所以會需要大量的帳戶來做假支出」、「租借一個帳戶提款 卡一個禮拜為一期,一期一張是5000元」、「我找一下寄貨 站給你【傳送空軍一號客運(八國站)之GOOGLE地圖網址】 」、證人表示「我幫我女友寫嗎?可是我不知道他父母的電 話」、「我女友9點才下班」、「女友上班無法看手機」、 「密碼要問我女友」、「我打電話給我女友看看有沒有接」 、「(密碼)剛剛我女友傳來了」等訊息內容,均為證人與 「義鈞」進行洽談帳戶提款卡租借事宜,未見被告有參與上 開接洽過程,堪認證人證稱:是我與「義鈞」接洽及寄出提 款卡,沒有將「義鈞」所說出租帳戶可以賺錢的事情告訴過 被告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與證人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基 於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對於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緣由及詳情未加仔細過問,亦無違常情,尚無從推論被告必 然知悉證人與「義鈞」洽談帳戶提款卡租借事宜之所有細節 ,或對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涉及不法具有預見可能 性,實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時,其有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洗錢之工具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 告對證人借用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後,將之租借給「義鈞」 而寄出一節,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憑,
㈤至被告於報案後,於113年6月18日警詢及113年9月10日偵訊 時改口坦承係自己透過網路結識「程義鈞」洽談貸款,並依 對方指示至空軍一號寄出提款卡云云,或係出於迴護證人所 為,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至證人董榮鑫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葉庭瑄 113年1月18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 10萬元 2 張翌珊 113年1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 113年2月1日 17時37分 ② 113年2月1日 17時38分 ① 1萬元 ② 2000元 3 張佐慈 113年2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① 113年2月1日 18時 ② 113年2月1日 19時49分 ① 2萬4000元 ② 4萬1000元 4 林貞裕 112年11月間某日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2日 16時10分 1萬1590元 5 潘玉蕙 113年1月19日21時許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2日 19時14分 2萬元 6 歐芳宜 113年2月初某日 假投資 真詐財 113年2月3日 12時21分 2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