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瀚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977、447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7、383、532
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67、55139號、114年度偵字第3275、5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阮瀚杰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阮瀚杰(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示僅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197、240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97、241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趙 俐甄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原 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10、11所示之犯行,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被告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更是高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提領金額,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4、6、7、 8、10、11所示之各該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應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 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彌補本案 未獲得任何賠償之被害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害,而未能均衡 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個案正義,實有違反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且過度偏重被告有利之考量而忽略其餘量刑因子,應屬濫用 裁量權之違法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趙俐甄達成和解,但原判決刑度與其他未和解的被害人刑度 相同,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量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另被告請求與其他被害人試行調解,被告家人亦願協助, 如成立調解,請求再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歷次審 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5萬7344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已主動繳交扣 案,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4號收據1份(見原審金訴39 77卷第79頁)附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各減輕 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自白犯 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 ,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 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 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 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 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 5日、同年月21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11所示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調解 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3至2 64、267至269、275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前揭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 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 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亦 應列為量刑之參考。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3至8、10至11部 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不同,且被告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 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詐 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違誤。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9,000元,被 告已與該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然就附表一編號4、6、7、8、10、11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均較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而被告於 原審時尚未與該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然原判決亦判處被告 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 、前科素行等,就個案情節而言,原判決均判處被告相同刑 度,客觀上難謂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金額非低之損害,且迄仍未
能與附表一編號1、3、4、6、7、8、10、11所示被害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顯未積極彌補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行為,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 亦已經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11所示被害人達成民 事之調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乏依據。 ⒌綜上,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未向附表一編號1、3、4、6、7、8 、10、11所示被害人賠償,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為無理由,而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 既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 9、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量刑應減輕之事實,另原判決有 上開⒉、⒊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 無可取;又被告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7、9、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即 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 6頁)及其素行、犯罪所得、犯罪動機、被害人對被告量刑 之意見(包含已成立調解之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刑等 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已未保有 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 過度,併此說明。
㈣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11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 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元亨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如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 名
主 文
1
陳名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陳馨茹」向陳名菁佯稱:欲購買尿布,要求使用賣貨便賣場,其賣場未認證需以轉帳開通云云,致陳名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7時49分許,匯款18,19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6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富店,提領2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何漢宗」向謝宇軒佯稱:欲購買保溫壺,要求使用黑貓宅急便賣場云云,並傳送網址要求謝宇軒認證,又佯稱:賣場網址無法下單,因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又假冒彰化銀行客服向謝宇軒佯稱:身分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謝宇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9月7日17時55分許、同日17時56分許、同日18時17分許,先後匯款49,986元、49,983元、16,50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 行西屯分行,提領60,000元。
②113年9月7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土地銀 行西屯分行,提領39,000元。
③113年9月7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朝富店市,提領17,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范怡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假冒和潤企業去電范怡方,佯稱貸款需美化帳戶,將有款項匯入其帳戶,須匯款退款云云,致范怡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0時49分許,匯款12,91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20,000元。【此筆為阮瀚杰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領出之款項】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黃以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5時22分許,以THREADS暱稱「essentials4life」向黃以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票券,但賣貨便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黃以薰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以薰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匯款29,998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提領20,000元。【此筆為阮瀚杰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領出之款項】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趙俐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7時40分許,向趙俐甄佯稱:欲購買多啦A夢娃,賣貨便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趙俐甄佯稱: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趙俐甄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6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先後匯款12,000元
、7,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8月26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登峰店,提領19,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郭振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某時許,向郭振佑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又佯稱已用賣貨便匯款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郭振佑佯稱:須提供財力證明始能收到款項云云,致郭振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30日0時40分許,匯款49,20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30日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大鼎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8月30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大鼎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8月30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新大鼎店,提領9,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王沛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蔣欣」向王沛鈴佯稱:欲購買尿布,要求使用賣貨便,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王沛鈴佯稱:需網路匯款證明不是人頭帳戶云云,致王沛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1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2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臺中豐富店,提領2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玖月。
8
石茜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梁佳鈺」向
石茜紅佯稱:欲購買二手童書,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平台,又佯稱其賣場未簽屬Fun心購,又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向石茜紅佯稱:需網路匯款證明有賠付能力云云,致石茜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16時00分許,匯款49,985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應予更正)。
①113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13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13日16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超商南興園店,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13日16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臺中大地店,提領20,000元。
⑥113年9月13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 商臺中大地店,提領2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歐育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5時19分許,向歐育如佯稱:欲購買奶粉,要求使用賣貨便,又佯稱:賣場網址無法下單,因沒有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歐育如佯稱: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歐育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16時3分許、同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先後匯款70,132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豐銀行,應予更正)、匯款49,989元、49,987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13日1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③113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④113年9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⑤113年9月13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春水店,提領2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悠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下午16時30分許,向吳悠綺佯稱:欲購買二手衣物,要求使用好賣家,又佯稱:他的帳戶跟伊的帳戶會有問題而被凍結云云,又假冒好賣家客服向吳悠綺佯稱:須操作ATM認證簽署云云,致吳悠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於113年9月8日20時18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9月8日20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大運通門市,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8日2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大運通門市,提領1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羅唯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晚間19時43分許,向羅唯真佯稱:欲購買韓語課本,要求使用好賣家,又佯稱:好賣家網址無法下單云云,又假冒好賣家客服向羅唯真佯稱:須依指示網路匯款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羅唯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3年9月8日20時38分許,匯款49,900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3年9月8日2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潭厝門市,提領20,000元。
②113年9月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 潭厝門市,提領20,000元。
阮瀚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阮瀚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