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57號
TCHM,114,金上訴,1157,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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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誠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誠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誠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類案件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
101條之1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自114年6月1
0日起羈押3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卷內並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足以佐
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有重置手機之行為,
供述前後不一,與共犯間陳述亦有齟齬,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另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犯同類犯罪百餘次,被害
人人數眾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前揭羈押之原因仍
存在。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行為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及民眾財產安全,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
損失,影響交易秩序,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被害人難
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考量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
護,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被告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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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