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56號
TCHM,114,金上訴,1156,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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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N KIAT VOON(中文名:顏杰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GAN KIAT VOON(中文名:顏杰㞶)處有期徒刑玖
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確
認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載明於本院民國114
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之情節似有重複評價之情,所為之量刑審酌
已有不當,蓋原審就被告自白犯行部分,先於處斷刑範圍審
酌1次,復於量刑審酌時審酌4次,並於刑罰輕重之綜合裁量
中再行審酌1次,已有對上開情節即「同一減輕事由之具體
事實」多次評價之情形;又被告為跨境車手,刻意搭機至我
國從事車手工作,可見被告義務違反程度可謂甚大,且本案
取款未遂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犯罪所生之危險
已非輕微,原審之量刑尚嫌過輕,而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
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法院
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供稱工作
2週可獲得1萬元至1萬5千元報酬,但尚未領到即為警查獲,
迄今並無犯罪所得(見114偵13122卷第19、118頁;原審卷
第20、2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已實際領得犯罪所得之事證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倘使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實際尚未取得個人所得,
認仍合於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尚未領得犯罪所得
,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然上開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
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危害社會治安至深,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對
被告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
有利考量,原審未及審酌,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要
繳交一節,於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又於
量刑審酌時審酌4次,再於刑罰輕重之綜合裁量中再行審酌1
次,已有對上開情節即「同一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多次評
價之情形,似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一節為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
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
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
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是以,被告
本案該當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同時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洗錢未遂等減
輕事由,自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以上減輕事由,並無違反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至原審於論述「㈢科刑:⒈刑之減輕事由說
明」時,就「洗錢未遂減輕部分」於⑵②及⑷均有相同記載,
就「參與組織自白減輕部分」於⑶及⑸亦有相同記載〈見原判
決第5頁第5至24列〉,容係未仔細校對以致出現重複寫法,
而稍有微瑕);檢察官上訴另以原審誤認本案有新舊法比較
適用及贅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等情
,原審雖誤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在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及詐防條例亦於同日公布施行,且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之前所為,而有瑕疵,惟其結論仍適用現行法仍為正
確,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至原判決引述證人即告訴人吳苰
銨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證據資料之一,關
於其證述內容同涉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相關證述,惟
就證人即告訴人吳苰銨於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立法排除其證據能力,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於「事實及理由」一(原判決第1頁第1
8至28列)詳予論述該證人警詢證述排除之理由,尚屬正確
,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似限於祕密證人之情形,始有證據
能力排除之情事,以上均附此說明。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摘各情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如上未
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體無殘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跨境來台,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而行使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及洗錢犯行,雖尚未
達致既遂階段,但已彰顯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且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於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規定可為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述中學輟
學、未婚、之前跟弟弟同住、之前在新加坡KTV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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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