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貞修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
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之帳號及密碼(
該Max帳戶綁定本案帳戶,下稱Max帳戶),提供予LINE通訊
軟體暱稱「小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
人使用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嗣「小林」取得庚○○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
員將款項透過網路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
而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丁○○、丙○○、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庚○○(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
示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10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
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林」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當初是在臉書上看到台新銀行的貸款廣告,所以加入LINE
與「小林」聯繫,並進入一個網址及登記資料,後來「小林
」說帳戶的流水不足,說要幫我跑流水,所以我才會依照指
示用信卡去購買點數,對方說會將款項還給我,我當時沒有
想太多,就這樣持續好幾天,直到我的帳戶被凍結,「小林
」甚至還將本案帳戶內的新臺幣(下同)4萬元轉走,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7月24日
因瀏覽台新銀行廣告後,開始與「小林」透過LINE聯繫,對
方主動提供個人之員工編號與照片,以彰顯承辦貸款業務之
外觀,藉此取信被告,「小林」稱被告之台新銀行流水不達
標,並要求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分享自己的手機畫面
,此舉即令詐欺集團成員可觀覽被告操作手機之過程,進而
得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Ma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
故被告並非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又「
小林」於113年7月25日要求被告至便利超商購買12萬元之Ap
ple點數,於113年7月26日返還該等款項後,復於113年7月3
0日再度要求被告購買14萬元之Apple點數,以利Max帳戶跑
流水累積信用,利於申辦貸款,被告於113年8月1日至5日不
斷詢問處理進度,直至113年8月9日晚間發覺受騙立即報警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7年9月4日申請開立,被告於113年7月2
4日前某時許,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x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林」,嗣「小林」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詐欺成員將款項透過網路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帳戶遂於113年8月5日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丁○○、丙○○、己○○、甲○○於警詢中分別指陳明確,且有告訴
人戊○○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丁○○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告訴人丙
○○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行動電話通
訊軟體聯絡人資料畫面及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是不詳詐欺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密碼及Max帳戶
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
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
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
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
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
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
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故行為人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
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
碼交給陌生人,其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應已預見
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然其仍漠不在乎、輕率
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
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Max帳戶之金融資料時,已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義交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3頁,原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要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故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密碼等)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節,難謂毫無所知。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判時自陳:我在網路上瀏覽「台新銀行貸款」的廣告,接著以LINE與「小林」聯絡,我有進入一個網址去填載資料,填完之後「小林」說我的帳戶流水不足,就要我刷卡儲值買APPLE STORE點數,對方說審核後會把購買點數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9至320頁,原審卷第4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小林」未曾謀面,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Ma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為申請貸款,冒然應允素昧平生之「小林」之請託,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件僅提供網銀帳密,你不覺得很奇怪?)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益徵被告具有相當之警覺性及利害辨識能力,其對「小林」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要非毫無起疑之心,卻為獲取貸款資金,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當有所預見,而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小林」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
帳戶及Max帳戶的資料等語。然衡諸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
等證明文件,經徵信調查借款人之債信並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倘若借款人之債信不良,並
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此
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
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
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密碼,當可預
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我有提供薪資文件給銀行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
可見被告有因貸款業務與銀行接洽往來之經驗,對於上開貸
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小林」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25至547頁),均未見「小林
」有循正常借款程序,詳加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要求被告
提供工作證明或擔保品,「小林」亦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
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
調查與詢問,被告應能辨別本案之貸款流程與其先前辦理貸
款經驗明顯不同,對於「小林」所稱製作流水金流以利貸款
之說詞,豈能輕信?堪認被告為順利貸得資金,刻意忽視過
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況且,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手機中保留的LINE對話紀
錄不完整,我把為何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因的訊息刪
除了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於原審審判時供稱:我把跟
對方洽談金額及資力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
5頁)。倘被告果認貸款流程合法正當,該等對話內容僅係其
與行員間談論貸款過程之對話紀錄,有何特地刪除對話之必
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至被告辯稱:「小林」有將我本案帳戶的4萬元轉走等語,
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依「小林」指示,陸續購買Apple點
數,同受有財產損失等語。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24日當天開始就不是我用的等語(見
偵卷一第320頁)。則本案帳戶於113年7月24日下午4時29分
許、32分許、39分許,分別匯入2萬元、5,000元、15,000元
後,旋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匯出4萬元至其他帳戶之交易(
見偵卷一第278頁),即難認與被告有關。則上開匯出之4萬
元是否屬於被告實際之財產損失,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及原審審判時自陳:我手機內保留的LINE對話紀錄不
完整,我有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原審卷第
45頁),故關於上開款項之層轉經過、始末原因,顯然無任
何證據可佐,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細繹被告所提
出上開片段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僅無從得知被告購買Ap
ple點數儲值卡、提供Max帳戶會員資料之始末緣由,且被告
對本案購買Apple點數儲值卡、提供Max帳戶供操作使用一事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8月2日止,屢屢表示:「精神上真的
承受不住了」、「不可以騙我,都沒撥款?」、「不可騙姐
姐喔」、「MAX都要協助我報警了」、「不要讓我變警示帳
戶」、「不打了,怕了」、「我都成了詐騙集團了」等語(
見偵卷二第343、347、349、361、363、365、407、427頁)
,可知被告對於「小林」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購買點
數儲值卡等情事,實早已心生疑慮而察覺可能事涉詐騙,當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
罪等不法使用。參核上情,縱認被告係因信任「小林」,陸
續多次購買Apple點數儲值卡而受有財產損失,仍不會因為
其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委無憑採。
(六)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自承:我確實有提
供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320頁
、原審卷第44頁)。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13年7
月24日下午3時56分許分享自己的手機畫面,此舉即令詐欺
集團成員得知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與密碼、Max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故被告並非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等語,與被告之前開供述顯有歧異,容有誤會。再網路上
雖有所謂線上貸款、快速核貸等服務,然貸款人仍須具有一
定身分(如中小企業主、小微企業主、健保特約醫事人員)或
提供財力證明等資料以供審核,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Yahoo
搜尋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二者間之申貸流程顯然有異,是辯護人以此主
張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一節,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否認犯行等情
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
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
,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
詐欺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5
688號)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取得資金,率爾提
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
,同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未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1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以告訴人戊○○、丁○○、丙○○、己○○
、甲○○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若予
以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
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亦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所為不予
沒收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
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業經
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1 戊○○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以暱稱「李蜀芳」、「沈木瑩」名義提供股票投資資料,要求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使用「雲策帳戶」進行投資,並佯稱其獲利較高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陸續匯款。 113年8月1日12時13分許臨櫃匯款 1,273,151元 2 丁○○ 自113年4月18日某時許起,以暱稱「王紹新」、「宋慧瑩」等人名義提供股票投資資料,要求人在臺南市佳里區之丁○○使用「華原投資APP」進行投資,並保證其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持續匯款。 113年7月29日13時5分許臨櫃匯款 340萬元 3 丙○○ 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以暱稱「廖正傑」、「潘雯涵」等人名義提供股票投資資料,要求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丙○○加入「華原投資公司」進行投資,並保證其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持續匯款。 113年7月31日13時14分許至同日13時15分許,共4次轉帳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4 己○○ 自113年3月22日10時7分許起,以暱稱「李蜀芳」、「陳筱蕎」等人名義提供股票投資資料,要求人在基隆市暖暖區之己○○使用「雲策投資APP」進行投資申購股票,並保證其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持續匯款。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臨櫃匯款 47萬元 5 甲○○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以暱稱「新騏客服」、「涵涵」、「王偉權」等人名義提供股票投資資料,要求人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甲○○使用「新騏客服APP」進行投資申購股票,並保證其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持續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37分許臨櫃匯款 2,12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