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28號
TCHM,114,金上訴,112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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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季言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姚季言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姚季
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
就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願認罪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
係為兼職賺錢貼補家用,乃致誤蹈法網,並非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與直接故意之惡性仍有不同,犯罪手段輕微,且於
使用之帳戶被凍結發現有異時,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後並
完全配合偵查,雖不符合自首規定,但無加深檢警機關偵查
之難度,被告本案犯行固然值得非難,然已繳回不法所得,
盡力降低犯罪所生危害,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陳○嫚、謝○笙成
立調解及賠償損害,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9頁),且已於原審審理
期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惟其於
偵查及原審未自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4至1
5頁;原審卷第60、66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再依他人指示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而
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不但造成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等共7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
及該等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依其
犯罪情狀,對照原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一般洗錢罪
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嫚、謝○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87
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
未當。上訴(含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雖無理由,惟執前情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再依他人指示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
,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共7人受有財產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危害社會治安
與經濟金融秩序,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係依他人指示行事之角色,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與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陳○嫚、謝○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然未能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和
)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
大致相同,所侵害者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
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就被告各次犯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因涉犯詐欺、 洗錢等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任意提供帳戶,並以匯入其帳戶之 款項購買並移轉虛擬貨幣,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非但使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共7人財物受損, 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又被告 僅與上述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履行完畢,未與全部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姚季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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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