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20號
TCHM,114,金上訴,11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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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欣



選任辯護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欣于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洪欣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5、8
7、88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
審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劉毅強調解成立,現依調解條件
履行中,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法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7至23、113至114頁、原
審卷第39至40、77、8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就其犯
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206號收據乙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㊁、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
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2、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日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是被告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刑寬典之認定。
3、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
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
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就
其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審酌。
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有按期履行
調解條件,有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7、97至9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合於減刑
規定及對被告量刑有利事由,尚有未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而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
、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被告現正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有其提出之匯款資
料附卷可憑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符合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該等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
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
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
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
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
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
,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
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
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
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調解條件,並繳回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㈣、至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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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