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18號
TCHM,114,金上訴,111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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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琇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899 、50106號、113年度偵字
第12521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琇瑩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36頁),且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對刑
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其僅對原
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
(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
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未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且獨自扶養年幼之女兒、生活清苦,犯後已具悔
意,並按期履行給付在原審與部分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之款項
,犯後深具悔意,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
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
時,自應就與被告之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
1、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關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因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
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同法第14條之規
定並未修正(至該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
定,並不影響於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所犯罪名),又此
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其後業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
29597號令發布第6、11條,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
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就一般洗錢罪之法定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較為寬鬆(
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是以,被告幫助之
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
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由行政
院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
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
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
「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
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為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本
案被告固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二第140頁、本
院卷第244頁),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有關原判決之
附表內容,詳原判決附表所載,下同)編號17至21部分,於
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後,俱僅止於未遂之階段,而均僅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且未有不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然被告所為此部分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業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
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乃以行為人即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
機、目的,而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手段、情節,致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損害
且難以尋回,亦使檢調機關難以追索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
金流,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誠無足取
,然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7至21部分,幸因金融機構及時圈
存款項,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被害人等將來即有回復財產
損害之可能;復考量被告終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
如附表編號1、6、12、14、15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及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和解,且已按期為部分之給付
(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367、499至504頁、原審卷二第1
47至15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及被害人等在原審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
意之未當,應予維持。雖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以上開如理由欄二所述之家庭、經濟等狀況,且以其本案未
獲有利益,犯後已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等於原審調解、和
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
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
,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已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而為科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其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所述之事由,或已
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
,被告請求再據以從輕量刑,尚無可採。又原審於其理由欄
六中予以審酌被告之科刑因子時,已載及斟酌被告於原審業
與如原判決附表1、2、6、12、14、15等被害人調解或和解
成立,並已為部分給付等情;至被告上訴本院後仍依其於原
審與前開被害人等成立之調解、和解內容續為履行(有被告
提出之還款對話及紀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7、225
至235頁)部分,此應屬已為原審判決時預期被告會正常履
行調解、和解條件,而業將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予以涵
攝評價在內,故尚無可重覆作為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事項。
從而,被告前揭上訴內容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未宣告緩刑有所不當之違法
,非為可採。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鐘祖聲、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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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