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116號
TCHM,114,金上訴,1116,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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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第40684號、第4
6271號、第4881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409
號、第55575號、第59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334號、第14502號
、114年度偵字第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永孝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永孝(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110、119、168至1
69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
變,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
;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
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
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經綜合比較結果
,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
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
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率爾提供個人證件及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
用,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
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然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楊凱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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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