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丙○○(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
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審判筆錄、
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205、209頁)
,而檢察官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5、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其餘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全部金額。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且其
並未繳回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全部金額,核與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所揭示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
刑,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當場賠償給付5萬元,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現與阿嬤
、父母需共同居住,其等均需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年紀尚輕
,教育程度僅為高中畢業,找工作不容易,迫於經濟壓力誤
入歧途成為詐騙車手。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1月,有欠允當。
二、原判決認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理由欄貳、二、㈦量刑審酌事項,卻未記載
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因子,則原判決似未依該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又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名,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依上開減刑規定減刑後,最輕
應可判至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原判決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實屬過重云云。
伍、維持原審宣告刑之理由:
一、關於:「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
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㈡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要件?」法律上見解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作成統一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
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該統一之法
律見解,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刑事判決內容予以援用,自足以拘束各下級審相關
之法律見解。是以,檢察官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所表示之上開法律見解,已為最高法
院不再採取。
二、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1,95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原審卷第115頁),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與最高法院最新
統一見解相同,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尚非可取。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
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
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
7行至第8頁第2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
而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項量刑因子
,並無漏未審酌或評價不足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
並非可取。
四、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所謂處斷刑,係指在具體刑事案件中,審酌法律所定之事由,修正法定刑而得處斷之刑罰。至於宣告刑則指法官就具體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後,所定具體之刑。故在決定宣告刑之量刑階段前,構成處斷刑框架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既已論斷,原則上不再重複審酌該加重、減輕事由(但形成處斷刑之刑法第59條規定刑罰減輕事由,例外於宣告刑階段亦得審酌)。又刑法第66條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此一減輕,係減其法定刑,而形成處斷刑,並非就其宣告刑,予以減輕。而行為人有法定減刑事由者,法院祗須援用該減刑之法條減輕其刑即可,縱未具體說明其減輕比例、幅度及減輕後處斷刑之上下限度,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刑(已修正法定刑而得處斷之刑罰,此時形成處斷刑之框架,即量刑時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至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參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敘明量刑1年1月之理由。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未予減輕,顯係就原判決說明該減刑事由係「形成處斷刑框架」部分,有所誤會;上訴意旨復言:本件既有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刑度至2分之1,原判決未依該比例減刑云云,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皆爭執量刑,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