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7號
TCHM,114,金上訴,1087,2025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41、42、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9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6、11893號、112年度偵字第1211
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施逸峰(下稱被告
)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他
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宣告刑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
9、185頁),故本件就附表一編號2該罪,應以原審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
部分;另於定應執行刑時,除附表一編號2外,其餘各罪應
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13所定宣告刑為基礎,附表一
編號1、3至13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宣告刑均非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
二、附表一編號2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1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提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有
前揭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
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
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
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
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
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因被害人
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
 ㈢被告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
三、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上訴
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而負責代為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包裹,助長詐欺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審
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
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8月。
 ㈡經核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該當累犯、
未遂等加重、減刑事由,並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冠豪
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其等約定之首
期履行還款期為114年9月10日,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
邱冠豪;此外,經核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9月,
另就同係領收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相同類型犯罪即
附表一編號3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2罪雖因告訴人是否陷
於錯誤,就附表一編號2該罪得依未遂規定減刑,然衡酌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各罪量刑衡平性等情,認縱被告於
本院業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邱冠豪達成調解,然於履行
期尚未屆至,故未實際賠償下,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仍屬
適當,前開調解對於原審量刑結果尚不生重大影響。另就定
應執行刑部分,原審亦係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及就
附表一編號1至13之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亦未與告訴人邱冠豪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原審判決就被
告對告訴人邱冠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僅
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妥適。又原審判決就被告共13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於平均
每件僅實際量處有期徒刑不到3個月,實屬過輕,依告訴人
邱冠豪請求提起上訴。經查,依照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邱冠豪達成調解,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邱
冠豪請求提起上訴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外,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13各罪,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被告實際
參與從事之行為,僅係依指示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予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等施用
詐術並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原審就被告所犯13罪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興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論罪科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上訴範圍僅限編號2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8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事實 施逸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