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3號
TCHM,114,金上訴,1083,202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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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4、17865、18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東霖(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94、9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要接觸對象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博弈一張科員」1人,且均係依其指示取得款項,2人素
未謀面,被告所為僅為詐騙行為分工中之邊陲角色,與本案
詐欺集團中之主謀角色惡行顯有區別,如對被告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實屬法重情輕而有過苛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被告最初係為找工作兼職,一時思慮未
周,惡性難認重大不赦,本案詐欺及洗錢所得非鉅,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被告除未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所取得款項均
依「博弈一張科員」指示置放於指定地點,被告便離去外,
尚自行支出提領款項之車馬費;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全力配
合,主動提供所用之工作機供調查,且於審理階段對於犯行
坦承不諱,原審沒有減刑;另被告就案情均有詳細陳述,亦
積極配合司法追訴之舉,堪謂犯後態度良好,有助於案情之
釐清與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復與部分被害人(李采蓉、吳
翠伶、魏志输)達成和解,迄今均有依約定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賠償,足見被告犯罪後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作為,且
被告亦有強烈與其餘被害人和解並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
原審量刑實有過當,請本院體察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輕給予被告得易服
罰金之刑,以利上訴人自新。另被告並沒有拿到報酬新臺幣
(下同)8,000元,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屬有誤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駁回、撤銷部分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
,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
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自白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本院雖自白洗
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不符修法前後減
刑規定。是舊法所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新法為「5年」,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符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
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
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敘明:被告
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私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其將取得款項轉交
上手,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詐欺集團得以確保不
法利得,本案各次受害金額非少,但考量被告擔任集團內較
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
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采蓉吳翠伶魏志翰達成和解,將
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告訴人李采蓉表示請求依法判決
之意見,告訴人魏志翰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辜素珍具狀表
示:我損失慘重,如果被告不願意賠償,希望依法判決,懲
治不法,為善良百姓主持公道等情,其餘被害人未表示意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並非
中低收入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
婚,沒有小孩,我目前跟姊姊同住,我現在在工地上班,月
薪資約2萬多元至3萬元,我當時是因為找工作,才會擔任車
手去領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共7罪刑);1年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共3罪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並說明:被告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在偵查中,為了確保刑罰可預測性,避免多次定應執
行之刑對於被告程序上的負擔、司法資源浪費,故不定應執
行之刑,亦無違誤。
 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且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均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減刑、酌減其刑
,尚難憑採。又被告履行與告訴人吳翠伶所達成而已屆期之
調解筆錄內容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
1、103、10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吳翠伶達成調解,分期
履行賠償損失之有利量刑因子,已據原審予以審酌;另被告
所犯各罪之分工、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各節,亦已經原審量
刑予以衡酌,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
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並予宣告追
徵。然被告歷次陳述,始終否認已收取本案報酬(18336號
卷第36頁、17404號卷第29、33頁、17865號卷第21頁、原審
卷第70頁、本院卷第51、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佐證被
告已收取報酬8,000元,原審認定被告有收取報酬8,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容
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不為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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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