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082號
TCHM,114,金上訴,1082,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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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安華(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偵查起即坦承不諱,惟認
為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並有意願與
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並請依刑法各項規定
審酌科刑,從輕量刑。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
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組織之
犯行),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可憑(見偵卷第103-104頁、原
審卷第20、37、44、47頁、本院卷第48、252-253頁)。且
被告陳稱待其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之後,向其收款之人會給付
約新臺幣(下同)2或3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
而本案因被告向被害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尚未及轉交上手時
即為警查獲,故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意即並未獲有自己之犯
罪所得一節應堪認定,並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自已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
 ㈡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是以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應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綜合評價。  
 ㈢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
項,敘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
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
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且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
,認為以量處上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
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且其所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更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除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外,其餘量刑因子並無改變,考量原審已斟酌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認被告於本院繼續坦承犯
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不構成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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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